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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马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原系江西第一制糖厂职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曾虎林,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第二糖厂退休职工,住(略),系上诉人姐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天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黄金开发区X镇高坑1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大厦X号。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士才,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某丙驾驶粤B/x号大型牵引车由赣州往横市方向行驶至赣丰线17KM+650M唐江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甲相挂,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汇公司向交警交纳事故押金x元,另支付指纹采集费及医药费900元。

原告杨某甲受伤后于2003年5月10日至2003年7月4日在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757.20元。2003年7月11日至2003年10月31日再次到南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552.20元。2003年7月9日,杨某甲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26.10元。2003年11月20日又在南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252.60元。上述费用9682.10元是交警在天汇公司所交事故押金中支付。同时交警还在事故押金中支付杨某甲2003年5月13日至5月25日期间护理费130元,5月13日至6月19日住院伙食费每天6元,计币222元。7月11日至8月26日住院伙食费每天5元,计币235元。经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不成,2004年3月31日下达调解终结书。同日,交警在天汇公司所交事故押金中支付杨某甲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286.80元,上述交警在天汇公司所交押金中共计给付x.90元。2005年3月7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丙、赣州天汇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1600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8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36元、残疾赔偿金9830.12元、交通费2000元、财损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从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5年7月5日陆续自费在南康市中医院、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南康市中医院费用为191.96元,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为199元,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为2481.30元,合计人民币2872.26元。

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1月26日,原告杨某甲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7天,用去医药费x.77元。2006年4月24日,原告杨某甲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药费为386.30元。综上原告已实际付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33元。

2005年6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车主马某丁为被告。2005年9月16日,原告又申请追加深圳保险公司为被告。

2003年12月20日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鉴定书号:2003——53),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甲原来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患病中,存在较明显的精神症状,而车祸受伤事件作为精神刺激因素有可能成为精神症状加重的诱因。2005年9月26日,江西第一制糖厂留所处委托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杨某甲是否存在精神残疾及残疾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残疾为重度(一级)。2005年10月1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杨某甲为精神性一级伤残,车祸是直接诱发因素。鉴定费为600元。天汇公司对该结论不服,于2005年12月1日要求重新鉴定,至2006年2月20日,天汇公司没有在法院限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

经依法向交警调取证据,交警出具证明在天汇公司所交押金x元中支付1、杨某甲在中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3552.20元+5751.20元+252.60元=9556元;2、杨某甲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费和医疗费2030.90元;3、杨某甲亲属借款500元;4、杨某甲在中医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587元;5、杨某甲法医学鉴定费150元,合计x.90元。尚有押金176.10元。

另查明,粤B/x号大型牵引车注册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马某丁。粤B/x号大型牵引车由天汇公司总经理闫某某于2002年7月3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3年7月31日止。原告杨某甲妻已去世,生有一男二女,均为城镇户口,其中男孩杨某乙,X年X月X日生,女孩杨某华,X年X月X日生,女孩杨某兰,X年X月X日生。原告杨某甲2002年因“精神残疾”办理病退手续,从2002年1月开始领低保金每月75元。2005年领低保金每月105元。2005年度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629.97元,2005年度城镇住户平均每月消费支出为444.8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医药费x.30元、误工费x.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4.42元、护理费x.80元、营养费3738元、伙食补助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x元、财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鉴定费870元、后续治疗费x元、伙食、误工费5000元,合计x.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丙驾驶粤B/x号大型牵引车相挂,致使杨某甲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马某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马某丙承担,但马某丙系马某丁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属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雇主马某丁承担。然而本案中天汇公司与马某丁之间又存在租赁与被租赁的关系,其理由是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马某丙在交警询问过程中承认是为天汇公司开车;②事故发生后天汇公司在交警处理过程中没有马某丁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证明是授权处理;③在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也是以天汇公司经理闫某某名义投保的。从这三个方面可确认天汇公司租赁了被告马某丁的车辆和司机。因此,本事故发生时粤B/x号大型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天汇公司,该车的经营管理、使用收益权归天汇公司。所以,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天汇公司承担,其主张的自己是承运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车主也是雇主的马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杨某甲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共计x.23元,其中交警在事故押金中支付x.90元,天汇公司支付850元。原告起诉自付医药费x.30元,经查实有医院发票证实的是x.33元,予以认定。误工费从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是从2002年因病退休,本身劳动力有限,且有退休工资,所以,误工费不予赔偿。住院护理费以住院时间294天计算,是其小孩护理,按每月600元计算,护理费计币5880元,应减交警在事故押金中已支付的130元,应赔偿护理费计币5750元。定为一级伤残以后需人长期护理,护理费以20年计算,以2005年度城镇住户每月可支配收入629.97元/月计算,计币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南康住院按5元/天计算,在赣州住院按8元/天计算,共计1851元,应减交警在事故押金中已支付的457元,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币1394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94天酌情赔偿1470元。杨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另外还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其中杨某乙是X年X月X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17岁零4个月,被抚养时间为8个月,计币3558.56元(444.82元/月×8个月)。杨某华,X年X月X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13岁零11个月被抚养时间为4年零一个月,计币x.18元。女孩杨某兰,X年X月X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12岁零6个月,被抚养时间为5年零6个月,计币x.12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人总被抚养费为x.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交能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对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金额过高,应适当赔付,以赔偿x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币x.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赔偿1000元。财物损失(自行车)酌情赔偿100元。鉴定费870元和指纹采集费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从交警处在事故押金中所借5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核减。对于原告要求深圳保险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因粤B/x号大型牵引车是在2002年7月30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03年5月10日,原告起诉在2005年3月7日,此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实施,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深圳保险公司提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某丙提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主张自己只是出于好心扶起原告,真正的肇事车已跑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x.23元,住院护理费5880元,伤残后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指纹采集费50元,鉴定费1638元,合计人民币x.95元;二、上述款项x.95元,减去交警在事故押金中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90元,天汇公司支付医药费850元、指纹采集费50元和原告借款500元,计币x.05元限被告天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给原告;三、被告马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无,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天汇公司负担8052元,原告负担2874元。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改判增加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3、各项赔偿费用由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违背了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下岗工人没有退休工资,上诉人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有稳定的收入,原审认定上诉人有退休工资、劳动能力受限是违背了事实的。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远远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适用法律错误,请示二审予以调整。上诉人从事故的发生到审判,已经三年之久,实际花费近两万元的交通费,已提交交通费凭据x元,原审只认定1000元,这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三个子女需抚养,原审只判一个子女的费用错误;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三、深圳保险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直接上诉人的这一请求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保险投保时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原告起诉时间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审理,并且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质的责任保险,也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进行审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实体上看,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闫某某,其与本次事故无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丁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马某丙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6张计币184元,车票90张计币702元,以证明新发生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定残后发生的应列入后续治疗费范围。

2、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某某,其陈述唐江到赣州的车票为6-7元,上诉人在治疗期间肖某某租车送上诉人回家11次,每次车费为50元。

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05年6月7日、2006年1月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以证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情况。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05年6月7日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为1、建议住院治疗(二个疗程)。注1疗程一般为2-3个月,费用2000-3000元左右;2、避免不良刺激。2006年1月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为1、继续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3个疗程;2、定期复查随诊。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引发了精神分裂症,其后续治疗的费用客观存在,根据医院的证明结合其实际可酌情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4、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中第二十一条载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汽车免赔最低不少于1000元,摩托车免赔最低不少于3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应予采信。本案中,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调查情况等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马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是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重要证据,被上诉人马某丙对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汇公司和马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下岗后已在当地领取了低保金,其受伤后并未因此而产生损失;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其所提交的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根据实际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对上诉人在当地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元,完全符合当地实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增加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中确定上诉人杨某甲的医药费x.23元,住院护理费5880元,伤残后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指纹采集费50元,鉴定费1638元,合计人民币x.9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一审中,上诉人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主张,结合上诉人的病情实际情况,可给予适当的赔偿,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要求过高,不符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已就租用的粤B/x号大型牵引车,向被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杨某甲作为事故的第三者向被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主张在其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但因被上诉人天汇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对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其投保金额为x元,被上诉人马某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在剔除免赔数后,应赔偿数额为x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由上诉人天汇公司赔偿上诉人杨某甲后续治疗费5000元;

四、以上一、三项合计上诉人杨某甲的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伤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指纹采集费、鉴定费损失为x.9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赔偿金x元给上诉人杨某甲,余款及精神抚慰金共x.95元由被上诉人天汇公司赔偿,减去交警从事故押金中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90元,天汇公司支付医药费850元、指纹采集费50元和原告借款500元,被上诉人天汇公司仍应赔付给上诉人杨某甲x.05元,限两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免交,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2874元,由被上诉人天汇公司负担8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代理审判员陈正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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