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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罗某与卢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72年8月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安远县中医院医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1969年lO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书、调查、调解、出庭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1O日上午,被告郑某驾驶其与被告罗某合伙经营的江西x变型运输车,由县政府往县人民医院行驶。9时30分许,当行至森林公安分局路段在超越原告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将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2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006年7月18日,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郑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6781.5元、误工

费1717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元,后续治疗费850元,共计人民币x.5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郑某给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781.5元及后续治疗费850元。2006年1O月24日,原告卢某某的伤情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06年3月2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3月22日零时至2007年3月21日24时止。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理赔,并由被告郑某、罗某领取了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款6519.78元。

还查明,原告卢某某原系农业户口,2006年12月4日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县交警大对的主持下,就相关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某应按该调解书履行其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按调解书约定,被告郑某应给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6781.5元、误工费1717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元、后续治疗费850元,共计人民币x.5元,但被告郑某只支付了原告卢某某医疗费6781.5元和后续治疗费85O元,其它费用没有支付,被告郑某依法还应按调解书支付原告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08元,被告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依法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罗某辫称巳按调解书付清了赔偿款项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理赔,被告郑某、罗某也已领取了理赔款,故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92元,对超出调解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及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2006年1O月24日,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经安远县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属八级伤残。由于原告卢某某、被告郑某在县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书并未对原告伤残后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郑某作力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因伤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依法应与被告郑某对原告卢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保险理赔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一次性理赔,且被告郑某,罗某也已领取了理赔款,故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因其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18元(3265.53元/年×20年×30%)、伤残评定费600元,对原告卢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刨伤是显而易见的,将给原告将来的生活、工作带来影响,故除了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原告虽困交通事故受伤适残八级伤残,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后果对其劳动能力有影响,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08元。二、被告郑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伤残赔偿金x.18元、伤残评定赉600元,合计人民币x.18元。三、被告郑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O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人民市211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610元,被告郑某、罗某承担1500元.

上诉人郑某、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卢某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法律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入卢某某在县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二、三项约定,调解书是对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达成的调解协议,至于调解书没有约定要上诉人赔偿的项目,证明卢某某作出了不要上诉人赔偿的处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也就是认定了上诉人与卢某某就全部损害后果达成了协议,包括伤残后果在内,而一审判决书后叉认定:“调解书并来对原告伤残后果达成赔偿协议,很明显在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判决有错。根据《合同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参照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40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卢某某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卢某某的伤残是否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一审未查清。如果被上诉人卢某某的伤残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那么事故发生在至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已有三个余月,按规定卢某某完全可以申请评残,提出伤残赔偿要求,为什么此时不申请,要在三个月后的10月24日评残。一审未查清,卢某某的伤残是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的事件所致。对于非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于理不合。3、上诉人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是五万元,卢某某如果在调解时不放弃伤残赔偿的权刹,按其诉讼标的x.69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按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伤残赔偿的责任。由于卢某某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以致上诉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卢某某伤残损失的项目。在保险公司支付了一笔保险费后,卢某某又提出要上诉人对其伤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结果,是卢某某的过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卢某某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她本人承担。一审却判决由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卢某某的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l、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增加的赔偿额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是第三者增加的赔偿额,不是被保险人增加的,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均无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增加的赔偿额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无依据。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按规定进行一次性理赔。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的,约定赔偿额是x.5元。并按规定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相关凭证。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前述司法解释据实理赔,即赔付x.5元,但保险公司只给付6519.78元,仍有4319.72元未给付,并且6519.78元是保险公司打到上诉人银行账户上的,并非上诉人自愿去领的,因为上诉人既没见也没来在保险公司理赔计算表、理赔结案单上签字,以为余额保险公司仍会给付,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理赔计算表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结案单上诉人签字处是伪造的上诉人的签名的事实,足以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未结案,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巳按相关规定进行了一次性理赔与证据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对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称进行了“庭后核实”,那么就“庭后核实”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法必须开庭经过质证程序,但是一审没有开庭质证因此,一审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发回重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郑某在安远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的事项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作出了不要上诉人赔偿的处分行为,相反更加明确地证明上诉人郑某自愿同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的事实,调解书约定的三项内容的第二项共有四个小项,这并非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而是到调解时实际发生的掼害后果,也就是说双方对此事故导致答辩人损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在调解书中并没有明确,但在第三项调解结果中,双方又进一步明确:“经协商,同意由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后另外再补850元给卢某某作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这就足以证明上诉人郑某已作出了自愿同意承担包括调解书第二项损害后果在内的此事故全部损害后果的承诺。其次,一审中依法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答辩人由于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中剔除其已履行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在《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中并未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中,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处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事故全部损害后果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审对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92元,认定属超出调解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及项目不予支持,只支持3208元是错误的,因为其中的误工费、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答辩人误工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金额为3281元,营养费结合答辩人的病情需要及医嘱,金额为l420元,均属于事故全部损害后果范围;针对被扶养人赖辉(又名赖某辉)和卢某阳的生活费用x.18元,判决认定“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后果对其劳动能力有影响”而不予支持,更是错误的,既然答辩人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就足以证明该伤情影响了答辩人的劳动能力,怎么说没有证据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这仍属于事故全部损害后果的范围;针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决赔偿1000元,也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主张的20QO元,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客观上答辩人精神受巨大损害的事实,具有合理性,毕竟答辩人已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最后,上诉人诉称答辩人的伤残非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是答辩人的过错,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方面,在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中,所依据的是答辩人初始病历记载T12、L1推体压缩性骨折的客观诊断而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后果,至于为何在调解之日前没有评残,主要是因为不到评残时机,按规定应在医疗终结起三个月,还有就是由于上诉人急着催促结案以便到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均无瑕顾及,否则不可能连伤残赔偿金这一大项不在调解书中记载。另一方面,按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因上诉人郑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受伤而向其追偿属合法,既然上诉人郑某在交警主持调解时承诺同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答辩人向其主张权利有何不可上诉人郑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与答辩人会不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二者并无关联,答辩人何错之有所以上诉人武断的、毫无边际的推理是荒谬的。二、在《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均无一次性理赔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继续理赔的规定。而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依保险合同是否一次性理赔或是否已领取理赔款项,与答辩人并无关联,答辩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的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主张权利,是合法的。其次,保险公司并不因与上诉人郑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商业性保险条款,而免除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依据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履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针对上诉人郑某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执行凭证,已过举证期限没有进行质证,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均进行了举证质证,该证据非新证据,故一审法庭对其证明观点结合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后加以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不承担赔偿的请求,并支持答辩人在一审中的主张。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卢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24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6年6月20日,在安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06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卢某某被评定为伤残八级。被上诉人卢某某2006年6月20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用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郑某应对被上诉人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民法通则》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由上诉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所以,被上诉人卢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规定的范围,依法应当由上诉人郑某、罗某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除去相应免赔率后,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限制保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现只对卢某某的医药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理赔。对被上诉人卢某某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更未按规定给卢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一次性理赔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而对被上诉人卢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欠妥。因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被上诉人卢某某还需要继续治疗,上诉人上诉称调解协议没有约定伤残赔偿金,视为被上诉人卢某某对该项赔偿的处分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提出卢某某的伤残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卢某某的伤残由其他事由所致,故其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卢某某超出调解协议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卢某某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则接受了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保险公司应承担卢某某赔偿责任部分有理,应予采信,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

二、变更上诉人郑某,罗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卢某某伤残赔偿金x.18元、伤残评定赉600元,合计人民币x.18元,该款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卢某某。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O元,实际支出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O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卢某某承担610元,郑某、罗某承担1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红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长胡小娥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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