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道领、杨某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男,1958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1963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己,男,1949年1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庚,男,1963年8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辛,男,1964年2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曾某辛,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都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院院长。
上诉人邓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甲以与七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6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已撤回了对宁都县人民医院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某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赖某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