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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黄某乙等人与黄某己等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贱玉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1938年1O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贱玉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贱玉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贱玉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贱玉之子。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定南县.夭九镇X村上山塘尾村X组,系朱贱玉之夫。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黄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阳系被告黄某己文夫,何建平是被告任某某丈夫,曾某贤是被告黄某庚文夫。朱贱玉是原告曾某甲之妻,原告黄某乙之女,原告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之母。曾某阳、何建平、曾某贤合伙到广东省龙川县X镇X村收购果李。何建平、曾某贤委托曾某阳雇朱贱玉等到广东省龙川县X镇枫树坝库区从事选青李劳务工作,言明每天工资20元,包吃住及交通费用。2006年5月25日上午朱贱玉等乘雇主之车前往广东省龙川县X镇枫树坝库区按雇主要求选青李。2006年5月26日下午朱贱玉等选足一船青李,于傍晚时分按雇主要求搭乘库区居民钟明伟的12马力铁壳自用船及船上载李返回贝岭镇下正码头,该船行至枫树坝水库贝岭镇X村浮潭旱丘面河面时失去平衡沉没,导致朱贱玉等落水沉没身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广东省河源市委、市政府、龙川县委、县政府、贝岭镇党委、镇政府高度重视,迅速展开搜救等一系列善后处理工作,作出了《关于对龙川县枫树坝水库“5•26”农民自用船沉没事故的调查处理的报告》。原告对该调查处理报告无异议,考虑到责任某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应原告的要求,广东省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对此次事故中死亡的朱贱玉人身损害赔偿金预先垫付。2006年7月21日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与原告曾某甲为乙方达成了《关于龙川县枫树坝水库“5•26”沉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垫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广东省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一次性于2006年7月28日前垫付乙方(即曾某甲)朱贱玉人身损害赔偿金捌万元;二、乙方保证将上述赔偿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三、乙方保证将朱贱玉遗体于2006年7月24日前进行火化;四、乙方领取甲方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后,不再向甲、乙双方所在地的省、市、县、镇各级党政部门提出其它任某要求,不再以任某形式向船主钟继煌,责任某钟明伟提出赔偿;五、甲方垫付本协议赔偿后,具有全权行使有关此次事故一切民事赔偿的追偿权。协议签订后,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按协议垫付了赔偿金捌万元给原告,原告也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阳、何建平、曾某贤合伙到广东省龙川县X镇X村收购果李,何建平、曾某贤委托曾某阳雇请朱贱玉等到广东省龙川县X镇枫树坝库区从事选青李劳务工作,曾某阳、何建平、曾某贤与朱贱玉之间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朱贱玉等是在运输果李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属雇佣期间,雇主依法应对雇工的劳动承担保护责任。曾某阳、何建平、曾某贤租用钟继煌的自用船由钟明伟行驶运载曾某阳、何建平、曾某贤、朱贱玉等及果李到贝岭镇下正码头,曾某阳等三人与船主钟继煌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船主钟继煌因此应负安全运送曾某阳、朱贱玉等至目的地的义务,船主钟继煌在运送过程中未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因合同或侵权之诉的竞合,赔偿权利人具有选择权,2006年7月21日原告曾某甲与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关于龙川县枫树坝水库“5.26”沉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垫付协议书》,该垫付赔偿协议书是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代表曾某甲协商订立的,且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该垫付赔偿协议书内容看,原告同意了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代船主钟继煌,责任某钟明伟垫付赔偿金,这表明原告已依侵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主张了其权利。原告起诉要求雇主配偶即被告黄某己、任某某、黄某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是基于同一事实。即使原告选择雇佣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以属三被告丈夫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而三被告丈夫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三被告是其丈夫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承担其丈夫债务的责任某在接受其丈夫的遗产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无三被告各自继承了其丈夫遗产数额的证据,原告选择雇佣合同关系起诉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某证据不足(关于遗产分割处理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况且原告已选择侵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再次基于同一事实选择雇佣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甲、黄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O元、其他诉讼费10O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曾某甲、黄某乙、曾某风、曾某丁、曾某戊共同负担。

上诉人曾某甲、黄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地一审主张的权利,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三被上诉人各自继承了其丈夫遗产数额的证据是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三被上诉人的丈夫从事的是经营是作为家庭收入,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应由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某中有财产;其二、三被上诉人已事实上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认可有房屋等财产,因而不存在上诉人举证的问题。二、法律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并以同一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虽以同一事实,但却以不同的理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虽然从侵权方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并没有得到全额的赔偿,对上诉人的不足部分,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方理应赔偿。

被上诉人黄某己、任某某、黄某庚辩称,上诉人已向侵权方主张了赔偿权利,其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现其又以雇佣关系来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曾某甲、黄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提供了被上诉人黄某己、黄某庚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及房屋的照片,以证明两雇主的房屋状况。被上诉人黄某己、黄某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曾某阳、何建平、曾某贤与朱贱玉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事实清楚。现因第三人钟继煌造成了朱贱玉死亡,作为朱贱玉亲属的上诉人享有向雇主曾某阳、何建平、曾某贤和第三人钟继煌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上诉人享有向雇主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和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上诉人方于2O06年7月21与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关于龙川县枫树坝水库“5•26”沉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垫付协议书》,该垫付赔偿协议书是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曾某甲协商订立的,且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该垫付赔偿协议书内容看,上诉人方同意了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代第三人钟继煌垫付赔偿金。且双方约定上诉人方领取龙川县X镇人民政府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后,不再向双方所在地的省、市、县、镇各级党政部门提出其它任某要求,不再以任某形式向第三人钟继煌提出赔偿。可见,本案上诉人是选择了向第三人钟继煌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上诉人在其请求权实现过程中,上诉人认可了在得到8万元赔偿后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则上诉人的请求权应视为已得到全部实现。因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此次事故中上诉人的其他请求权则归于消灭,即上诉人向其他责任某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就已消灭,也就是上诉人丧失了向雇主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故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向被上诉人方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黄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代理审判员陈正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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