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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营有限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就上海市X路某号(X幢局部)750平方米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且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同时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仍继续占用房屋直至2009年9月2日,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收回出租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30,827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00元;电费人民币5685.475元;水费人民币214元;停车费人民币800元;违约金人民币37,996.20元。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00元、水费人民币214元、停车费人民币800元。电费同意据实支付。关于房屋使用费,因被告已支付了2009年1至4月的租金,故对此期间的费用不同意补差价,至于5至8月的费用同意按照原来的租金标准支付。因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银行存款利息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市X路某号(生活楼局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总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同时合同对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止。2008年9月10日,双方第三次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租赁单价为0.85元/平方米/天,月租金人民币19,391元;物业管理费为0.08元/平方米/天(按建筑面积计),月计人民币1825元;水、电、车辆停放等相关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水费按实际水表数计收,另外被告应按月支付公共部位用水费每人每月5元(按实际工作人数计);电费按实际用电数以每度1.37元计收,七、八、九月以每度1.47元峰值电价计收(按供电部门当时的电价调整);停车收费按园区内《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办法》执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同时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1月12日,杨浦区某工程某设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明确有关动员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负责与某号线动迁和建设相关的各项工作。200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租赁房屋属被拆迁范围,因此合同期满后将自然终止、不再续签。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撤离通知》,告知拆迁工作迫在眉睫,房屋租赁期已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已于2008年11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按期撤离,并将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从2009年2月25日起切断水、电等能源设施,以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再次要求被告立即撤离,确保市政工程某顺利进行。200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重申要求搬离及费用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2日撤离租赁房屋。原告认可被告尚有押金人民币20,000元在原告处,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按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了四个月的费用。被告同意原告对电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且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及到期后均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被告理应按期搬离、交还房屋,但被告却以其他理由滞留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可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月租金人民币27,000的市场价支付,并要求被告对已支付的2009年1至4月租金补差价,鉴于原、被告之间是多次连续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均应知晓系争房屋将属于动迁范围,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后通知被告搬离亦是以配合市政动迁为由,故系争租赁房屋在合同到期后不应再用于出租,且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确定租金标准也应以参考当时的市场价值为基础,故以原合同租金作为支付房屋使用费标准更为公平合理。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虽然合同中对到期后逾期交还房屋的使用费之违约金无明确约定,但被告在使用房屋时未按时支付使用费,确实存在瑕疵,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利息支付,亦无依据,对此,可由本院根据双方的租赁情况及被告过错程某、原告损失情况酌定。电费、物业管理费、水费、停车费,被告同意支付,可以支持。至于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可在结算时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7,564元;

二、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00元、水费人民币214元、停车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8月电费人民币5685.48元;

四、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56.26元,由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5.26元,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31元。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由原告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4元,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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