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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1966年7月生,畲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66年6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9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1964年7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兰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等三人(乙方)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稀土矿合资协议,约定被告兰某某以其原有矿点的所有资产及部分产品、部分已堆好的原矿堆折价壹拾万元,被告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等三人以现金壹拾万元作为入股资金,组成合伙企业:广东和平县太阳垇稀土矿,被告兰某某任矿长。并且约定合资后,被告兰某某占40%股份,被告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等三人占60%股份,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分担。该协议经四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字即生效。另查明,被告兰某某在2005年上半年(合伙协议成立前)从原告温某某处购买了温某某转购自王国平处的塑料管、薄膜等生产材料。经结算,该批材料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兰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以“太阳垇稀土矿矿长”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温某某收执,并约定两个月内将清偿该笔欠款。后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6日、4月9日、10月1日各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交黄某某收执,其中2006年3月6日、4月9日的收条内容中原告注明“黄某某代兰某某归还”字样。太阳垇稀土矿出纳刘翰南(黄某某份内的股东)于同年12月21日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条交刘翰南收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主张的余欠材料款7322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兰某某亲笔签名的欠条,而且各当事人均未表示否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债权7322元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但是原告以及被告兰某某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该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是在2005年11月1日与被告兰某某个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一个新的合伙组织即广东和平太阳垇稀土矿,并非是被告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作为新的合伙人加入到一个已经存在的合伙组织之中,并不能如被告兰某某所说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5条“入股的新合伙人对入股前和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次,虽然被告兰某某与原告经过结算于2005年11月5日(合伙成立后)以太阳垇稀土矿矿长名义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但原告明知这笔欠款是在2005年上半年(合伙成立前)与被告兰某某买卖塑料管,薄膜等材料而发生的,且被告兰某某对该笔欠款发生的时间也没有表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该笔欠款是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只能认定是被告兰某某在与其他三个被告在合伙经营广东和平太阳垇稀土矿之前发生的个人债务;其三,原告温某某于2006年3月6日、4月9日、10月1日、12月21日共收取被告黄某某和刘翰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收条中均注明属款,则可以认定属被告兰某某个人的买卖货款。综上,原告主张的余欠材料款7322元应由被告兰某某承担。虽然被告兰某某并未按欠条上的约定的时间如数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由于原告并未就该买卖关系与被告兰某某约定有关的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兰某某清偿人民币7322元给原告温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温某某要求四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合计人民币69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兰某某承担140元。

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合伙开采太阳垇稀土矿的前提是上诉人以自己矿部的资产折价10万元,三被上诉人以现金10万元出资,21万元外债老欠则由矿部共同清偿。每次归还所欠外债老欠的收条都已入矿财务帐,也说明外债老欠是由矿部共同清偿的,而不是某一合伙人的个人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债务7322元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廖某某以太阳垇稀土矿的财务现金共同归还所欠温某某的债务7322元。

被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廖某某、温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已偿还给被上诉人温某某的欠款x元由太阳垇稀土矿出纳刘翰南在该合伙企业的代付老欠帐上作帐。上诉人兰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廖某某未对合伙企业太阳垇稀土矿进行合伙清算。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于2005年上半年从被上诉人温某某处购买塑料管、薄膜等材料,双方于同年11月5日结算,上诉人兰某某出具一张欠x元材料款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温某某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为:本案诉争欠款是由上诉人兰某某个人清偿还是由上诉人兰某某及被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共同清偿。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兰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廖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稀土矿合资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兰某某)以矿部的所有资产以及矿部的部分产品、部分已堆好的原矿堆等,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以出现金壹拾万元整为合资资本,合伙成为一个稀土企业太阳垇稀土矿;合资后,甲方占股为40%股份,乙方占股为60%股份,企业债权、债务均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分担。被上诉人温某某于2006年3月6日、4月9日出具的收条中均明确载明:今收到黄某某代兰某某归还欠材料款3000元,太阳垇稀土矿的出纳刘翰南也将以太阳垇稀土矿的资产代兰某某归还欠材料款x元作代付帐处理,且该合伙企业并未对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合伙清算。上述约定及事实可反映上诉人兰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廖某某是分别以实物、现金出资方式共同投资成立太阳垇稀土矿,该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当事人按股份比例分担,并不涉及上诉人兰某某原矿部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此,可认定本案诉争欠款为上诉人兰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上诉人兰某某认为本案诉争欠款应以合伙企业太阳垇稀土矿的资产由其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共同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某岩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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