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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公司诉谢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公司。

被告谢某。

被告上海某工程部。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谢某、上海某工程部(以下简称某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廿一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千辰公司诉称:2003年7月23日,被告某工程部与原告协议书,约定将某线某路站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5年2月2日,被告谢某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8,200元。之后,陆续归还了110,000元,现尚欠款448,200元。原告多次催讨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工程部、谢某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8,200元。

被告某工程部辩称:被告谢某以某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某线某路站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谢某自己在该工地也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谢某确认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了上述两工程的欠款。现某工程部与原告的工程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项目既有被告以某工程部名义发包给原告施工的项目,也有被告与原告间发生的工程欠款。后在原告的胁迫下确认了工程余款。在确认的欠款中包括了上述两部分工程余款。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7月23日,甲方被告某工程部与乙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某线某站;二、工程范围:土方挖方,装车及路面破碎,道增路面破碎,包括热作法;三、工程量:暂定100,000立方米,实际工程量按总包单位确认为准;四、单价:每立方米10元……。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盖有北翼工程部合同专用章及被告谢某忠的签名。2005年2月2日,谢某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于某路地铁工程挖机械费由200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欠曹某机械费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贰佰元正特留条。”2007年2月10日,谢某在该欠条记载:经双方协商延期止(至)2008年年底有效。

二、2003年12月7日,乙方谢某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方某冶金建筑公司(沪)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明珠轨道某线某工地基坑开挖等。2003年7月17日,甲方中某局上海某经理部第三分经理部与乙方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轨道交通某线某路站主体X号、X号出入口等基坑土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三、2002年12月2日,甲方某工程部与乙方谢某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工程义务人员,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2004年11月29日,某工程部向谢某发出《解除用工通知书》,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与谢某的用工合同。

四、2003年10月3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签署收条两份,分别为:“今收到某路工地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今收到某某路工地谢某土方工程款支票壹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代表被告北翼工程部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某工程部将某线某路站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谢某于2005年2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该工程款558,200元,并于2007年2月10日再次予以确认。尽管某工程部于2004年11月29日解除与谢某劳动关系,但某工程部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因此,根据谢某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所代表的身份关系,谢某之后所确认的所欠工程余款的效力及于某工程部。现原告依据此欠条内容,主张某工程部支付剩余工程款448,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工程部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两被告认为上述欠款涉及其他工程项目的抗辩,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谢某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程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8,2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某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48,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6元,由被告上海某工程部负担人民币8023元,被告谢某负担人民币8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薛某

书记员书记员(见习)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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