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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一人名下。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就存款、房屋、债权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确认归男方杨某所有,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嗣后,因双方未妥善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判归其所有。

另查,2002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杨某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5万元,产权登记在杨某、刘某名下。庭审中,原告表示,房屋确认归己所有,房屋剩余贷款就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目前未发现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贷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庭审中原告表示房屋确认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承担,合情合理。被告刘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行使抗辩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杨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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