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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曹某乙均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曹某乙是亲兄弟,父母过世后,留下一处宅基地及北屋三间(已塌)、西屋一间、南屋及大门楼、树4棵、有责任田3.13亩,现我俩一递一年种,现在被告将房子、树、宅基地私自占为己有,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房子和树及宅基地共同分割,责任田一递一年种同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乙辩称:父母留下宅基地一处,没有宅基证,我申请批宅基没有批。责任田3.13亩我和原告曹某甲一递一年种我同意,有4棵树,三间北屋已塌,西屋一间,南屋一间,门楼一间存在,我要二棵椿树,其它树给原告,房子共同去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父母过世后留下北屋三间(已塌)、西屋一间、南屋一间、门楼一间、二棵椿树、一棵桐树、一棵树,宅基地一处、责任田3.13亩现原、被告双方一递一年耕种双方没有意见,现双方均都要求继承房屋及树木及宅基地,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都有权利继承父母遗产,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分割宅基地,宅基地是属于集体所有,不能分割,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母遗留下3.15亩责任田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双方一递一年耕种。

二、北屋西头1.5间、南屋1间、门楼半间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北屋东头1.5间、西屋1间归被告曹某乙所有。桐树1棵、枣树1棵归原告曹某甲所有,二棵椿树归被告曹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曹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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