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阿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陕西省延川县,原系阿勒泰地区泰信建筑综合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甲,男,汉族,系高某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汉族,系康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地区泰信建筑综合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泰信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某为与被上诉人阿勒泰泰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2)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全文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9日高某与泰信公司自愿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高某于2001年2月19日向阿勒泰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地劳仲不字(200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诉时效已过,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经查高某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在接到调令后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单位给予高某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的问题。泰信公司折算给高某五个月的带薪休假属于劳动者的休息权利,高某未休息,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要求把未休假日折算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某要求96年度奖金500元,因原单位全部职工未发放,故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企业有义务为劳动者输各项社会保险事项,高某的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泰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高某办理完毕高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并把完缴凭证交给高某;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承担100元,由泰信公司承担200元。
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决定除第一项外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费用,96年度奖金及劳动者赔偿金共计(略)元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高某作为劳动者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高某从1999年3月与泰信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其拿到调动联系函后,至2001年2月19日向阿勒泰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高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2)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平
审判员丁丽英
代理审判员李阿丽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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