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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宋B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D,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B。

委托代理人裘E。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宋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D,被告宋B及其委托代理人裘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中介服务下,和他人签订居间合同,以人民币670,000元的价格出售本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产,于当日收取了定金3,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事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根据居间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房价款的2%即13,400元作为违约金。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400元。

被告宋B辩称,我们通过原告介绍认识了下家邓G,约定房价675,000元,这个价格不含家具。但在签订买卖合同前,邓G说675,000元应当包含家具。买卖双方就这个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始终想将房屋出售,但邓G无法接受这个价格,致买卖不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本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产,出售价约定为670,000元,原告收取的服务报酬为成交价的1%。经过原告居中介绍,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和邓G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邓G以67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并应于签订该居间合同后15日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被告应当支付房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该居间合同还约定此房价包含有线电视费、煤气费、物业维修基金费,对是否包含家具未作明确约定。当日,被告收到邓G定金3,000元。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拒绝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双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被告等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原告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的,该合同对被告不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条款依法无效,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告虽未促成合同的订立,但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必要费用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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