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昌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冈山大道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昌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4)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章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江西省昌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江西昌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南昌市西湖区,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据此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文春
审判员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二○○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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