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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被告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吴某。

原告张某乙。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吴某、张某乙诉被告某(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顾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吴某、张某乙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的开发商,三原告系购买被告开发房屋的住户。2003年5月21日原告取得该房的产权证。2007年因女儿读书的原因,三原告居住他处,该房屋委托亲戚看管。同年5月1日,原告亲戚被告知,原告家厨房上端的粪便管上有一洞,导致粪便溢出,所有的房间均浸泡在粪便水中。被告方也派员前来现场察看,并表示向领导汇报,待明确责任后,再来解决善后事宜。事后原告委托律师前往被告处交涉,均无结果。被告在设计时将楼上人家的粪便管下端按置在原告厨房上端,完全不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住宅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纠正不符合规定安装的粪便管道设施,将原告楼上粪便管道依规定移位,消除对原告继续损害的危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设计违规,原告家楼上粪便管泄漏至原告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60,970元(其中地板人民币33,120元、地搁栅人民币2400元、洗涤费人民币200元、皮鞋(15双)人民币2250元,人工装修费人民币8000元、人工清洁费2000元、装修时租房、搬迁费人民币3000元、油漆及做柜费人民币7000元、更换电线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某公司辨称,被告认为本案中首先应该对粪便管泄漏的责任进行确定,责任确定后,才有必要对因管道泄漏造成的装潢损坏修复进行鉴定.如经认定该粪便管道泄漏的责任由原告造成,那么相关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责任还未分清,审计将毫无疑义。被告的房屋整体设计包括粪便管道设计,均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该管道已过了五年的质量保修期,就粪便管道泄漏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审价部门对系争房屋装潢损坏修复费用的审价,估价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赔偿实际损失60,97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3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预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房屋一套出售给三原告。200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2003年5月21日三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5月1日原告亲戚告知原告,原告厨房内上端的一根粪便管道泄漏,造成粪便等杂物外溢,原告即与被告方进行交涉,被告方派员赴现场察看,表示明确责任后,妥善处理,嗣后,由于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故三原告于2007年7月5日来本院,作如上诉请。

二、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某弄某室装潢损坏修复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本案所涉标的物中山北二路某弄某室装潢,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37,432元。

三、三原告衣服洗涤费为人民币200元,有上海正章洗涤公司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公司作为开发商,理应对购房者的利益进行保护。现由于被告安装的粪便管道破损造成粪便外溢,给三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对三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潢损失费和洗涤费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纠正不符合规定安装的粪便管道,将原告楼上粪便管道依规定移位的诉请,因被告的粪便管道设计是经有关设计单位设计后,进行施工的,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粪便管道不能按装在厨房上端,故三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皮鞋损失费、人工清洁费和装修时的租房、搬迁费一节,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皮鞋损失及人工清洁费的证据,且装修时租房和搬迁费尚未发生,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这一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吴某、张某乙上海市X路某弄某室装潢损坏修复费人民币37,432元;

二、被告某(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吴某、张某乙衣服洗涤费人民币200元;

三、原告张某甲、吴某、张某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审价费人民150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某(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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