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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周某某与赣县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6月l7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l980年12月l5日生,汉族,教师,住(略),系上诉人丁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曾令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红玲,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赣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湛某某,江西省赣县妇幼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赣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丁某某、周某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07年11月7日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丁某某、周某某因周某毛死亡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48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县妇幼保健院承担x元,限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余x.48元由上诉人丁某某、周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合计人民币4018元,由上诉人丁某某、周某某负担1682元,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县妇幼保健院负担2336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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