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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市立生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立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立生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超,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或黄某),男,1971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康市立生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就被上诉人工伤赔偿事宜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事后被上诉人因需继续治疗,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16日向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上诉人预付医疗费的仲裁申请,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申请作出了康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实质是一项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裁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就2005年12月21日发生的工作赔偿问题作出最后的仲裁,属劳动仲裁程序未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医疗费用的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南康市立生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被烫伤,经过住院治疗伤势已经好转,于2006年2月2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次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工伤的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而被上诉人在收到赔偿款后又向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再次要求上诉人给付医疗费用。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抗辩理由,错误地裁决:“被上诉人所需后续治疗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对此裁决不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却以“南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属预付劳动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对此裁决不服之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预付医疗费的问题,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也并非是预付医疗费用的裁决,而是给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裁决,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提级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被烫伤,2007年2月18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出院当日即2006年2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x.77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营养费34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一次性支付6000元作为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上述款项已于当天支付完毕。2006年5月22日,因前期治疗效果不佳,被上诉人再次住院继续治疗,为解决x元继续治疗费费用,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16日向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预先支付医疗费的仲裁申请,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康劳仲案字(2007)38仲裁裁决:“被诉人应按赣州市立医院出据的继续治疗费用x元分期支付申诉人的医疗费,凭医疗费用发票实际支付,并由被诉人监督其医疗费的使用情况”。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上诉人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共三项内容:一是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二是撤销康劳仲案字(38)号仲裁裁决书;三是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再承担本案工伤赔偿责任。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康劳仲案字(2007)38仲裁裁决是针对被上诉人请求预先支付继续治疗费之申请而作出,仲裁裁决内容只是解决了预先支付继续治疗费的问题,而未对本案工伤赔偿问题作出仲裁。针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不当。关于上诉人的另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就工伤的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仍存在争议。上诉人在本案工伤赔偿问题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在受理之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文春

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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