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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与谢某甲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193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4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1996年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下午,郭元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从谢某镇往武阳镇方向行驶,行至武阳镇X村下茅山路段时,将在公路前方右侧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亲人谢某生撞倒,造成谢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郭元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元山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认为肇事者郭元山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可以拒绝赔偿。

原审认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可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付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帐号x,开户行瑞金市X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确认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依据《道路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中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垫付受害者的抢救费用,对其他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完全没有依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等相关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是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是根据条例的精神和实质进行的细化,《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对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醉酒驾驶等三种情况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已经说明了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三种情况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及对致害人的追偿,更加说明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7]X号对深圳保监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点中进一步明确对于超出抢救医疗费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三、如果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势必会放纵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维护一方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另一方即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予以赔偿损害了全体投保人的利益,更损害了社会利益。四、上诉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死亡赔偿金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甲、陈某某、杨某某、谢某乙辩称:要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损坏自行车、手机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共计赔偿6万元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立法目的、公益性质,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妥当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行业内的相关规定作拒赔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虽没有过错,但其拒绝向被上诉人作交强险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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