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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徐某某、古某某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睿,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普寅,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因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6)余民二(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古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均系大余县新城商业贸易公司职工,均租赁该公司综合门市部店面从事个体经营。2003年6月26日,大余县拍卖行对大余县新城商业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的该公司综合门市部进行拍卖,当日徐某某、古某某共同交纳佣金1万元。当日下午徐某某、古某某及曾某某三人共同以徐某某一人名义中标。随即,徐某某与大余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为x元,徐某某、古某某共同交纳定金19万元。2003年7月2日被告与两原告就拍卖标的的分割达成口头协议,并于当日付了x元给原告徐某某。7月4日至29日,徐某某、古某某共同分4次交纳拍卖标的款x元。

2003年7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徐某某和古某某)同意将乙方(曾某某)商场以x元的价格转售给乙方;2、甲方必须提供办理房地产证所需的一切手续和证件(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证);3、房产证由乙方办理,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它证件的一切费用和税金由甲方承担;4、划界:靠原肖学军商场共墙为界,前店面隔墙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隔墙后,如任何一方需要改建,就以墙为界,靠新城商场店面9米共墙为界,靠后院简易门市以墙30公分滴水为界,后院过道靠电影院20米需保持1米过道明视距,后院过道靠323国道高8米需保持2米过道明视距;5、付款方式,乙方预付甲方x元,等甲方办理好房产证所需的一切证件和手续后(甲方需在半年内办理好证件),乙方必需付清甲方余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的余款;6、双方如有违约,需承担30%的经济赔偿。”并附有房屋、土地分割示意图,三人均签字认可。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在7月30日又付x元给原告徐某某,共支付房款x元。2003年8月12日,原、被告三人与大余县新城商业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地产拍卖协议书》,该协议中买受人为徐某某、古某某、曾某某。2003年9月23日和28日,原告徐某某向大余县财政局缴纳了契税共计x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徐某某、古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分别向大余县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出让金x.90元、x元、5993.70元,交纳管理费3270.18元、2334.40元、1198.74元。2003年12月19日,徐某某代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缴纳营业税等计x元,并已报帐。2006年4月27日,原告向大余县房公司交纳三人的交易费8950元。之后,原告去办理三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2006年8月1日,两原告收取替被告垫付契税3300元、交易费1100元,计4400元。同时,被告曾某某向大余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登证费180元和测绘费287.50元。2006年9月25日,因被告提出,按照协议约定,以契税、交易费应由两原告承担以及应当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证等而发生争议,两原告将4400元退还了被告。之后,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便停止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嗣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导致成诉。2006年12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随后被告撤回反诉,但在本院送达民事调解书时,被告反悔并拒绝签收,致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通过拍卖,获得原新城贸易公司综合门市部房屋及空地,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其财产来源合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三人系共同购买,对该财产为共同共有,在此基础上,三人对财产进行分割并签订购房协议,是三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协议合法有效。但三人在约定建设规划等证时是约定的今后改建的相关事项,三人所行使的民事权利不能干涉行政审批权,其该项约定无效。三人在分割财产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同的,均享有按照协议所分割财产的财产所有权及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同时赋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被告在确定其对财产的所有权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房款x元,因此对原告徐某某、古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剩余房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某某、古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垫付的契税3300元、交易费1100元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属于行使房屋所有权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定与被告相邻过道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三人在分割房屋时对界址已作了图示确定,且已各自区分使用,双方对该通道的争议仍是对将来改建后的通道土地使用权争议,仍属未发生之事,且按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曾某某要求原告徐某某、古某某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及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因三人分割房屋的权利义务平等且三人之间干涉行政审批权的约定无效,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第6条、第72条、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曾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古某某垫付的剩余房款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曾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古某某垫付的契税3300元、交易费1100元,计人民币4400元。三、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曾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合计人民币2032元,由原告徐某某、古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432元。

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06)余民二(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古某某为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等,并承担相应税费,赔偿上诉人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x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付清购房余款的前提是必须被上诉人办理好办房产证前所需的一切证件和手续,被上诉人没有先行履行义务,尚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清余款。契税属于税金,不属于办理房产证时的费用,是办理契税证时应缴纳的税收款,按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交易费也不属于办理房产证时应缴纳的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契税3300元、交易费110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契税等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干涉行政审批权。上诉人所购买的土地和房屋符合办理上述证件的条件,上诉人当初购买该简易房的交易目的就是要日后改建,所要支付的x元价款包括了办理上述证件的费用。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国家有关部门允许办证的情况下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导致上诉人想改建简易房的目的长时间不能实现,上诉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x元。

被上诉人徐某某、古某某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通过拍卖共同共有原新城商业贸易公司综合门市部的房屋及空地,三人进行财产分割并签订了协议,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确定对其财产所有权后,应当及时支付被上诉人代为垫付的房款x元。契税及交易费属于行使房屋所有权的附属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契税和交易费。双方协议中涉及行政审批权的条款无效,当然得不到法院支持,既然是无效约定,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大余县X镇建设管理所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曾某某的房屋按新城镇总体规划至少可以建四层,能够办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村管理所不能出这样的证明,简易房是否改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改建房屋是否符合当地城镇建设规划。本院认为该证明有新城建设管理所的印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简易房及通道照片一张,证明房屋现状及地理位置。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照片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一致,故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徐某某、古某某、曾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以靠323国道店面后外墙基脚15公分为界往南延伸9米保持2米的过道明视距,9米以后直至南边21米保持1米的过道明视距;二、上述的过道明视距土地使用权的1/3属曾某某,2/3属徐某某;三、上述过道明视距在简易房尚未改建时双方保持现状,如一方需改建时,双方都应按上述要求空出过道明视距;四、靠后院曾某某的简易门市仍然以墙30公分滴水为界,如曾某某以后需改建,仍然以此为界。五、由徐某某、古某某为曾某某办理简易门市(即除店面两层楼房之外的部分)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一切税费由徐某某、古某某负担。六、徐某某、古某某办好上述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以后如建设部门要求曾某某再次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则曾某某不得再次要求徐某某、古某某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七、徐某某、古某某为曾某某办理房产证所支付的契税3300元和交易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4400元,由徐某某、古某某负担契税的3300元,曾某某负担交易费的1100元;八、徐某某、古某某、曾某某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由三人共同办理,所需一切税费由徐某某、古某某负担;九、曾某某必须支付徐某某、古某某剩余房款x元,加上第七项曾某某须负担的交易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须在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并交付时全部支付;十、曾某某同意放弃追究徐某某、古某某的违约责任,并同意撤回该反诉请求;十一、本案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徐某某、古某某负担700元,曾某某负担700元;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徐某某、古某某、曾某某和承办法官、书记员均在协议书上签字。随后被告撤回反诉,一审法院退还了反诉受理费。同月12日,一审法院送达民事调解书时,曾某某反悔并拒绝签收。2007年7月,曾某某提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受理费63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某某、古某某、曾某某2006年12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某、古某某、曾某某均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后曾某某虽然反悔而拒收,但不能导致调解协议失效。曾某某就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实作出内容相反的两份裁判文书,程序违法,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因民事调解书形成时间在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但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第140条第3项、第153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06)余民二(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曾某某的反诉。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合计2664元退还上诉人曾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袁海

审判员傅忠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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