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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宁都县人,赣州市水文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X号金湾花苑X栋X单元X室。

负责人张某某。

上诉人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签订了“中国卫通”双G代理业务协议终止合同书,并于当日在《赣南日报》刊登了公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公告后90天内没有任何人向被告反映原告有任何业务收费、服和纠纷及债权、债务,被告将如数退还原告市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8月9日在《赣南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有任何人向被告反映有关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判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协议终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市场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此诉讼,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和公告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人员工资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在执行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以视为被告已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权利,且两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将市场履约保证金x元人民币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二、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7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漏列主体,依法应撤销原判。第一、本案所付款项均是与李某某、张某某个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其所收款项均是由其个人开支和使用,与公司无关。第二、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其所付保证金理应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所诉是毫无道理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起诉过程中所提供的协议终止合同书、保证金收据、公告费发票、公告报纸、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都是真实、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二、把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为法人代表,分公司为负责人,作为法人代表理应对所属分公司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要求,并无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公司所达成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个人经济往来关系,所签合同和收据盖有分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名。分公司与上诉人是法人代表与负责人的关系,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发生的不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时,上诉人作为法人代表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和分公司有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无经营许可证而尚未取得工商登记,经营活动还不能合法开展时提出来的,根本谈不上违约之事。反之,上诉人和分公司自06年底成立,到07年8月办公地点人去楼空,上诉人和分公司收了那么多县的市场履约保证金也不退还,上诉人和分公司这种行为才是违约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漏列主体,要求撤销原判是毫无根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分公司提出诉讼,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分公司应当履行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经上诉人的授权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了《“中国卫通”双G代理业务协议》,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了《“中国卫通”双G代理业务协议终止合同书》,该终止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原合同就有关事宜达成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该终止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由于该合同书已约定了“甲方(原审被告)自2007年8月7日终止协议起登报公告90天内没有发现乙方(上诉人)公司有任何收费、服务纠纷及债权债务,甲方将如数退还乙方市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所付保证金理应不予退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审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与上诉人的其他财产实际上同属于上诉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共同向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履约保证金属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张某某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天地卫星导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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