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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公司诉刘某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甲。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方居住于上海市A房屋,原告为被告方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该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0.58元,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27元。2009年9月,原告因合同期满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方拒绝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160.60元。

被告刘某甲、陈某、刘某乙辩称,原告服务不好,不到位,所以不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大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某路X、118弄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其中含设备运行费0.27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从2009年9月1日起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方系A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41平方米。被告方未按约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60.60元。原告遂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被告方作为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方所述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A房屋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甲、陈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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