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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住(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丘山,赣州市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汉族,1973年8月生,住章贡区X镇X村彭江下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司机,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9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死者程某仪的妻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系程某仪儿女,付某某系程某仪的母亲;被告黄某某系货主,被告陈某戊是货主黄某某的委托人,陈某己是人力搬运队的责任人,人力搬运队未注册登记,陈某己未取的搬运工的资质,死者程某仪是陈某己人力搬运队的队员,被告陈某庚是车主李春红的司机。

2007年9月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陈某戊,委托陈某戊帮他叫几个搬运工来装货,陈某戊找到其邻居钟祖佩帮他叫几个搬运工,钟祖佩打电话给被告陈某己,告诉他东坑村有20多吨铜砂,要倒包、拆包、拌匀、装包、装车,问其做不做。陈某己回答先看到货物再谈,钟祖佩陪同陈某己来到堆放货物地方,是黄某某哥哥家后院堆放有20多吨铜砂,陈某己经与陈某戊协商后价格为每吨22元,由陈某己与陈某戊结帐。被告陈某己回到人力搬运队后,叫了其搬运队员陈某天、陈某民、陈某阳、付某华四人来到堆放货物现场,他们四人的工作是拆包、拌匀、装袋、他们四人做到下午3点左右时,打电话陈某己说要调人来装车,他们四人太累要回去。陈某己同意了前面四人回去。之后,陈某己又叫了4人过去,他们分别是欧阳克荣、欧阳克华、卢育明、程某仪四人合伙搬运货物上车,并告诉他们每吨6元,合计为120元,除被告陈某己抽取百分之五提成后四人平分,下午四时左右他们来到上车现场,因车子未到,他们四人一直等到晚上7点多钟车子仍未到现场,因天已黑了,四人提出要回去,然后货主委托人陈某戊答应他们,每人加20元钱,于是这四人又留下来了。晚上9时20分左右车辆才到装货现场。这时陈某己也赶到装车现场,并交待欧阳克荣这四人要他负责安排好,尽量早点装完,就走了。被告陈某戊在货物现场指挥搬运工将货物装上车。这四人的分工是欧阳克荣安排的,欧阳克华负责车上整理,欧阳克荣和卢育明把地上的货物搬到车上,程某仪在地下拖货过来由欧阳克荣和卢育明搬上车。晚上11时50分左右才把货全部装上车。正准备去过磅时,司机陈某庚看见车上的货不平,说要把货整平来,便叫他们上去,把上面的货整平来,后来陈某戊讲院子里还有一些铜砂要扫起来,就叫卢育明去扫地了。其他三人又上车平整了,欧阳兄弟俩在车厢头上整理铜砂,死者程某仪也上车去了,上去三十分左右大家只听到“啪”的一声。有人说掉下人来了,一看才知道是程某仪从车厢后面左侧边上摔倒在地,当时后脑和嘴上出血,当即被告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将程某仪送往黄某医院抢救,终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生于1941年8月15日,有七个子女。2006年江西省统计数据:1、职工月平均工资1299.17元;2、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688.84元;3、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委托陈某戊去雇请搬运工为其装运一车铜砂,被告陈某戊接受了黄某某的委托后,将该业务交给被告陈某己承揽,因此,黄某某与陈某戊之间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受托人在委托人委托事由范围内处理事务造成赔偿损失的,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陈某己接受了陈某戊装运铜砂业务,经过双方协商后以每吨22元的价格包给陈某己的人力搬运队做,因此黄某某与陈某己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陈某己承揽这笔业务后,交由其雇请的搬运队员欧阳克华、欧阳克荣、卢育明和程某仪完成,因此,陈某己与欧阳克荣、程某仪之间是一种形成了雇佣的雇佣合同关系。程某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从汽车上摔下致死,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陈某己承担。黄某某将搬运铜砂的业务交由没有注册登记,没有资质的单位来完成,属委托不当,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黄某某也应当对程某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委托人陈某戊在黄某某的指定范围内完成委托事务,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委托人黄某某承担,因此陈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庚是车主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程某仪的安葬费:1299.17元×6个月=

7395.02元;死亡赔偿金:3858元×20年=x元;被告人抚养费:付某某:9年×2688.84元÷7人=3457.08元;程某甲:11年×2688.84元÷2人=x.62元;程某乙:16年×2688.84元÷2人=x.72元;程某丙:17.5年×2688.84元×2人=x.35元;合计x.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及结合当地的生适水平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己、黄某某应支付某告方的丧葬费7395.02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抚养费x.77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79元。由被告陈某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27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690元。由被告陈某己负担401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676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原审己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己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一个定作人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哪个搬运队有没有资格,这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要承担40%的巨额赔偿,而被上诉人陈某己作为雇主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与法不符。二、死者程某仪未承担过错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陈某己的人力搬运队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固定的搬运人员,死者程某仪没有经过一天的劳动培训,没有上岗资格,特别是没有任何劳动保护设施,在工作期间,既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穿劳保鞋,打赤脚搬运,未注意安全,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上诉人陈某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庚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合理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答辩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法律关系也非常简单,实际上就是一起典型的雇工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上诉人称自己与被上诉人陈某己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对本案并不重要。上诉人与陈某己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是一回事,而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某戊重新雇请程某仪等四人又是一回事;2007年9月8日下午8时以后,陈某己所雇请搬运工提出不干,陈某己亦已同意,应该视为陈某己与搬运工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这时,上诉人黄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戊却拦住不让走,一再请求搬运工留下,并承诺增加工资,当时搬运工中人员有所调整,都是冲着陈某戊的面子和承诺才留下来的,所以说,程某仪等四人是陈某戊重新雇佣的。上诉人的所谓与陈某己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欧阳克荣、程某仪等四人是陈某戊为完成黄某某的委托,直接雇佣的搬运工。依法应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陈某庚在二审在庭审过程某,在法庭上表示同意在三月底向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委托陈某戊去雇请搬运工为其装运铜砂,陈某戊接受了黄某某的委托后,将该业务交给被上诉人陈某己负责的人力搬运队完成。因此,上诉人黄某某与陈某己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某己承揽这笔业务后,交由其雇请的搬运队员欧阳克华、欧阳克荣、卢育明和程某仪完成,因此,陈某己与欧阳克华、欧阳克荣、卢育明和程某仪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故程某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从汽车上摔下致死,作为雇主的陈某己,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陈某己承担。况且,作为雇主的陈某己,未给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也未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具有过错。上诉人黄某某将搬运铜砂的业务交由没有注册登记,没有资质的单位来完成,属选任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上诉人黄某某也应对程某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戊在上诉人黄某某指定的范围内完成委托事务,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委托人黄某某承担,陈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庚是车主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陈某庚在二审法庭上自愿表示同意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陈某己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程某仪不注意安全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经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90-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90-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死者程某仪的安葬费:1299.17元×6个月=7395.02元;死亡赔偿金:3858元×20年=x元;被告人抚养费共计x.07元(付某某14年、程某甲11年、程某乙16年、程某丙17.5年),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09元。由被上诉人陈某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8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x.24元;被上诉人陈某庚承担2000元。上述应支付某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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