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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三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江西丰谷米业有限公司粮食仓库项目部与被张某某、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江西丰谷米业有限公司粮食仓库项目部。

负责人陈某某,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民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善),男,1965年1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任菁,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江西丰谷米业有限公司粮食仓库项目部(下称三建丰谷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下称“收储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承包了被告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在信丰县工业园的粮食仓库建设工程。2007年6月24日,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将其二号粮食仓库内外墙普通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墙、天沟、出墙、平台、雨棚平面按5元/㎡计算;外墙、山墙平台按8元/㎡计算。合同还约定“甲方以每月的10日预付上月实际工程量的90%给乙方发放工人工资,余款等工程验收后,15天内付清所有余款给乙方。甲方如没有履行协议中的条款,乙方有权停工,直至甲方履行协议中条款为止。如乙方没有履行协议中的条款,中途退场,条款中的所有价格折半计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对X号粮食仓库进行了粉饰施工,由于粮食仓库项目工程总造价约700余万元,但被告收储公司向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支付了200余万元工程款,致使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无法按协议如期发放原告工人工资,从而使原告及其工人对施工产生消极态度,最后原告等人停止了施工。后原告与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的工程技术负责人罗焕棹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工资为人民币x元,但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要求扣除原告未完工工程等7652.20元,原告持反对意见,导致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内外墙普通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故该分包协议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书。而究其实质,原告及其工人与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工资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以工程质量、未完工工程及罚款为由,要求减扣原告工资。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书,故被告三建丰谷项目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收储公司承担了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收储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三建丰谷项目部工程款,故被告收储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内承担原告工人工资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江西丰谷米业有限公司粮食仓库项目部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善)人民币x元;二、被告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三建丰谷项目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是普通墙面抹面,非特种行业,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要求泥工工匠须持有上岗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退场时,尚有四项工作未完成,合计6270.6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找不到泥工,人员少,所找泥工技术差,达不到质量要求,其中途退场,按合同约定,只能折半计算工资,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资为6547.70元[(x元-6270.6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从双方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合同到同年9月双方结算时,已有两个多月的时间,上诉人未付分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向民工发放工资,导致停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折半计算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建丰谷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劳务承包人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属个人承包而不是企业承包,其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6270.60元工资及折半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据实结算的总工资x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三建丰谷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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