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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立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企业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章贡区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总经理

上诉人赣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赣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原审开庭前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了有关保险合同的争议,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认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原审法院采纳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裁定驳回赣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的起诉。

赣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有关本保险的争议,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第10条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而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南昌仲裁委员会”中的“南昌”没有明确是“南昌市”还是“南昌县”,而“南昌县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南昌仲裁委员会”也是不存在的,只有“南昌市仲裁委员会”。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仲裁的条款约定是不明确的,该约定无效,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章贡区法院审理本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对出现保险争议明确选择了仲裁的处理方式,并为此特别约定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该约定对所选择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南昌市”还是“南昌县”,表述不够准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已经阐明,只有“南昌市仲裁委员会”,“南昌仲裁委员会”、“南昌县仲裁委员会”均是不存在的。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是“南昌市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裁定驳回赣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赣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丽秀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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