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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钟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明华、何某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58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1958年8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女,成年,汉族,新世纪汽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钟某某、赖某某系钟某东父母。2005年12月8日,被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钟某东途经赣丰线南康市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公路上由谢某某驾驶的赣x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钟某东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责任,钟某东不负责任。赣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12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该车2005年10月26日由张某乙等人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谢某某购得该车后也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钟某东系非农业户口。谢某某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赔款。

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张某甲辩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某任,不予支持。赣x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张某乙只是形式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张某甲和谢某某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钟某某、赖某某因其子钟某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69.14元×20年=x.80元、丧葬费5929.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某甲赔偿x.94元,被告谢某某赔偿x.84元(谢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应从中扣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应在赣x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除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给原告。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第三人张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上诉称:1、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与上诉人诉钟某光、陈宣俊及财产保险公司赣州支公司一案合并审理,原审分开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及钟某东是钟某光、陈宣俊的义务帮工,损害赔偿费用应共同承担。他们称孩子离家出走,邀请上诉人张某甲及死者钟某东等人义务帮他们寻找。钟某光、陈宣俊应按比例承担张某甲和死者的损失。2、谢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残负有40%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钟某光、陈宣俊、保险公司、谢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乙应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及被害人钟某东各项赔偿费用。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现上诉人伤残鉴定结果已出,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但原审却违背法律,作出错误判决。3、原审判决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是义务帮工,本身也是受害者,应在交警认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少,按50%计算。原审判决保险赔偿全部赔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是不公正的,应按比例给2万元给上诉人,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钟某某、赖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陈述不属实,我方是受害方,案件受理费不能由我方支付,赔偿问题应依法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已把赔偿款项转给一审法院,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伤残鉴定书、诊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条,证明上诉人伤残和医治情况。被上诉人钟某某称与其无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对上诉人的治疗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赔偿标准,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本案与上诉人诉钟某光、陈宣俊一案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也有差异,一审对本案作出处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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