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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2-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乌中经初字第1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莉,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蓓薇,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无职业,一九七五年五月十二日出生,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韧,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超,新疆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于二○○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七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莉、郭蓓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韧、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伊力”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伊力”注册商标于二○○二年二月八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全国白酒行业第八位驰名商标和我区仅有的两大驰名商标之一。而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先注册“伊力.com”域名,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驰名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誉,违反了公平竞争机制,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注销“伊力.COM”域名;由原告享有“伊力.COM”域名;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被告系于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经合法程序注册取得的“伊力.COM”这一国际域名,这是被告向住所地在美国洛杉砚的国际域名及IP地址分配机构(英文简称(略))申请注册取得的。因(略)的机构所在地不在中国境内,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应属涉外案件。目前(略)已指定了四家机构专门负责解决域名争议,对有争议的注册行为进行仲裁,在我国法律没有对国际顶级域名作出规范调整的前提下,本案的实体和诉讼程序均应当根据国际条约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域名和商标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内,商标法所列举的对商标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这一项。另原告已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注册并使用了“(略).com”域名,说明原告对域名以及互联网的重要性及注册规则是知晓的。且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自二○○○年就为原告预留了有关涉及到伊力的域名,原告在注册了“(略).com”域名后,完全有机会通过注册去保护其它与之相关的域名,但原告却怠于实施此行为,被告是为了避免“伊力.com”域名不被其他人注册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因此,被告的注册行为既无恶意,也没有抢注,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因特网名称及数字命名组织(略)提出注册“伊力.com”的域名申请,并通过经(略)授权的国际域名注册商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取得了(略)授权新网(略).com制作并颁发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被告同时提出申请注册的域名还有“互力.com”、“独山子.com”、“宏景通讯.com”、“蝶王.com”等域名。被告取得“伊力.com”的注册证书后,未设立网站使用该域名。(二)二○○二年五月,被告委托新疆华鼎拍卖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取得的“伊力.com”域名以(略)元的起拍价进行拍卖,并在有关报纸公开发布拍卖公告,同时委托拍卖的还有“互力.com”等四个域名。(三)原告提起诉讼以后,被告于二○○二年六月十六日致原告一份和解建议书,要求与原告进行和解,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人民币,并就此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四)另查明,早在一九七九年,原告的前身伊犁地区七十二团酒厂生产的“伊犁”牌大曲、特曲,即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称号。此后在一九七九年至二○○一年期间,原告分别在二十余类商品中提出了对“伊力”牌商标注册的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拥有了二十三张“伊力”商标的注册证书。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正式注册成立,现在其产品涉及到白酒生产和销售及多种领域。其主要产品“伊力”牌系列酒多次在国内国际酒类评比中获得大奖。多年来,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全国多家宣传媒体进行大量不间断的宣传,使得“伊力”商标在各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二年二月八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关于认定“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依法确认“伊力”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以证明原告是“伊力”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著名商标证书和各类获奖证书,证明原告为培养“伊力”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付出了多年的心血,使其成为在中国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甚至在港澳台地区也有相关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为宣传“伊力”商标而订立的广告合同,以证明原告长期注入大量资金宣传“伊力”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大量广告费用的投入,并不能理所当然的成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原告长期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对“伊力”商标的宣传,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二年二月八日下发的《关于认定“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的“伊力”商标已被依法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取得的驰名商标是在被告申请注册“伊力.com”之后,才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伊力.com”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及申请表格各一份,以证明“伊力.com”域名的主要部分和原告注册商标的“伊力”的组成文字完全相同,且域名注册地在北京。对于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申请的是“伊力.com”的域名注册,而原告申请取得的是“伊力”的注册商标,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委托新疆华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伊力.com”域名发布广告、新疆华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伊力.com”域名的拍卖议程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注册该域名,是为了待价而沽,利用原告驰名商标信誉获得高额非法利润的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上为间接证据且不能证明被告注册“伊力.com”域名存有恶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后,于二○○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发出的“和解建议书”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自己在该起纠纷中有过错。对于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解释该“和解建议书”是其在特殊心态下所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八)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乌鲁木齐中科网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杨庆德个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申请注册“伊力.com”域名之前,该公司曾对原告进行过相关注册的告知,但原告没有回复,故“伊力.com”域名系原告主动放弃注册的主张。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乌鲁木齐中科网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称曾与原告进行过相关注册的宣传和告知,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乌鲁木齐中科网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证人杨庆德系应出庭作证的证人而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九)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域名信息查询结果单三份、伊力其他域名注册情况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注册的域名已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原告所预留,系原告放弃注册的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从原告已注册的www.(略).com下载的网页首页,以证明“伊力.com”域名系原告所弃之不用的域名。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或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双方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被告虽然是向因特网名称及数字命名组织(略)提出注册“伊力.com”的域名申请,但最终系通过经(略)授权的国际域名注册商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由新网(略).com制作并颁发取得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本案域名注册地应确定为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所在地的北京,故本案并非属涉外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国际惯例,任何纠纷当事人都有权选择诉讼、仲裁或调解机制予以解决,(略)的有关规则也对域名注册人与任何第三人之间的域名纠纷若没有被提交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或调解解决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开始之前或者结束之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都可以将纠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争议域名持有人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处理。由此可见,法院判决的效力高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故本院对本案应予受理并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属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及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原则,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告自一九七九年起即成为“伊力”的商标注册权人,自此以后的多年间,原告为宣传该商标及其产品,投入了巨额的宣传广告费用并在国内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伊力”商标及产品从一九七九年起即不断获得区内外著名商标、地方名酒、优质产品、消费者最受欢迎产品、全国畅销产品等荣誉称号。多年来“伊力”牌系列产品无论产品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及社会认知度不断上长,二○○二年二月八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鉴于“伊力”商标已成为我国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关于“伊力”商标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拟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伊力”商标系在被告已经取得域名注册证书之后方取得全国驰名商标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伊力”商标早已被公众所知悉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就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域名和商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域名属于可构成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它具有创造性和财产性,同时还具备知识产权的属性,在某些类别域名前注册的域名还具有引导、标示企业或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由于在类别域名“.com”中的注册人均系具有商业性质的组织或个人,如果该组织的域名与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商业性组织在利用网络进行活动时,就会使人们以为,域名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有关联,从而造成商业上的混淆,使得商标所有权人无法在互联网上利用已有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进行商业活动,降低了驰名商标这一无形资产的商业价值。故域名和商标虽然是不同领域中的两个概念,但被告在网络上注册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各国法律均不限制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一个或多个域名,原告注册了“(略)·com”域名并不意味着其放弃注册和使用其它与伊力商标相关的域名,故被告提出的是原告主动放弃注册“伊力.com”域名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伊力”商标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其所注册的“伊力.com”域名,与原告的驰名商标相同,且被告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没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注册后自己既不联机使用,也未准备做联机地址使用,而是囤积该域名一年之久,要约以拍卖方式出售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我国民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注销“伊力.COM”域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域名的所有权应当由申请人通过法定的程序申请注册获得,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由原告享有“伊力.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注册取得“伊力.com”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其注册的“伊力.com”域名;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海英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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