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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宁都营销服务部与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理赔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1976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人彪,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72年4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7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昌县塘坊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5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弟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宁都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廖某某驾驶赣x货车途经赣县X镇X路段处,因超越同方向公路右边停放的江西x农用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付某某碰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12月28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被送往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6月6日,共花去医疗费x.60元。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x元,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赣x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廖某某和黄某某,其以分期付某方式从被告广昌塘坊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赣x货车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宁都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江西x农用车自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8日在被告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周二秀(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生育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宁都营销部分别向原告支付8600元(包括鉴定费)和5600元(包括鉴定费)。被告廖某某、黄某某通过赣县交警江口中队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李某乙通过赣县交警江口中队向原告支付6000元。

原审认为,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廖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付某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被告黄某某与廖某某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广昌县塘坊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宁都营销部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赣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险,赣x农用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宁都营销部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和责任划分来确定。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付某某的合理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331.88元、护理费2784.7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x元,以上合计x.66元,由被告廖某某、黄某某赔偿x.6元,被告李某乙赔偿x.3元,其中由被告廖某某、黄某某赔偿的x.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直按支付某原告付某某,减去宁都营销服务部已支付某5600元,宁都营销服务部还应支付x.8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的x.3元,由被告赣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某原告付某某,减去赣县营销服务部已支付某8600元,赣县营销服务部还应支付x.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160元,被告廖某某、黄某某承担96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宁都营销服务部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金计算错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到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x.6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84.78元、误工费4331.88元、抚养费23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x.33元。医疗费项下为x元(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96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8000元,超出的x元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处理。2、上诉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赔付某金额为x元×60%×(1-15%的免赔率)=x.71元。差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广昌鑫达公司、李某乙、付某某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付某某辩称:赣县营销部、宁都营销部共同上诉不合法。廖某某、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李某乙的赔偿责任不能合并在一起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赣x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人按照该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是分项计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所作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但未分项计赔欠当。赣x货车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制险,应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遵从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某赔率为15%。江西x农用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两上诉人同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均为一审被告且意见一致,共同提起上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付某某医疗费等合计x.6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x.6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84.78元、误工费4331.88元、抚养费23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x.33元。医疗费项下x元(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96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8000元。超出的x元由廖某某、黄某某承担60%计x.6元的责任,由李某乙承担30%计6996.3元。廖某某、黄某某承担的x.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赔付85%计x.71元。两上诉人和廖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已支付某费用可作相应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付某某承担160元,廖某某、黄某某承担960元,李某乙承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廖某某、黄某某承担800元,李某乙承担400元,付某某承担200元,两上诉人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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