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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67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九生,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1952年6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73年3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1975年7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上午12时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案,立即组织了技术人员,勘查事发现场,进行了刑事摄像,并对在场七位证人进行询问及由法医对张万杰的尸验,查清了张万杰死亡事件的基本事实:张万杰、林某甲因经同在章贡区X路“绿缘岛宾馆”隔壁的小副食店喝酒、打牌而认识。2007年8月16日上午,两人又和往常一样,不约而同在小副食店碰上,经过商量,双方约定,以打“十八张”(一种扑克牌玩法)的方式,赌一盒价值五元的香烟。11时许,双方开始打牌,约十分钟后,张万杰便输了。林某甲向张万杰索要香烟,引起张万杰的不满,双方发生几句口角之后,张万杰便抄起自己坐着的四方形小竹凳打向林某甲,第一下被林某开,第二下被林某手臂挡住并受轻微伤,导致张万杰手中的小竹凳震掉在地,张又顺手抄起旁边一张小木凳继续殴打林,林某甲也就地抄起另一张小竹凳抵挡,几个回合后,即被周围群众劝开,林某甲先行离开现场,张万杰右颧部、头枕部两处受伤。约十分钟后,闻讯而至尚不明真相的张某丁(张万杰之子)正要找参与劝架的郭扬广(男,53岁,“绿缘岛宾馆”保安)理论时,身后的张万杰突然倒地,昏迷不醒,在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张万杰死亡后经法医尸验,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认定:1、根据死者右颧部和头枕部挫裂创的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器打击所形成。2、根据尸体解剖检验,未发现致死性损伤。3、根据病理检验,死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程度达IV级,结合案情分析,认定其死亡原因为冠心病猝死。4、外伤与冠心病猝死的关系:钝器打击头部为诱因,其参与度为25%。结论张万杰系外伤诱发冠心病猝死,外伤参与度为25%。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认定的上述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某甲与张万杰以打“十八张”赌一盒香烟的方式进行娱乐,这样娱乐本身就不健康,特别是当二人为输赢事宜发生争吵时,双方并没有保持克制,也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来处理。而是相互争执,彼此造成对方身体受伤。被告林某甲以未打击过张万杰的头枕部为由提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查明了张万杰的右颧部、头枕部有二处伤,事发时仅有张万杰与林某甲二人在争执,没有其他人参与,可认定张万杰的伤系林某甲所为。结合章贡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鉴定书确认的张万杰系外伤诱发冠心病猝死,外伤参与度为25%结论,被告应按该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张万杰死亡赔偿x.76元,丧葬费7795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主张成立,但经查医药费发票只有574.7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一般以五天时间计算误工费450元,因丧葬费包括了花圈等一切费用,原告主张买花圈及殡葬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万杰的医疗费574.70元,死亡赔偿金x.76元,丧葬费7795元,及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46元的25%即x.36元由被告林某甲承担,此款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原告承担3579元,被告承担1460元。

一审判决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打过张万杰,认定张万杰的伤是上诉人所为,是主观臆断;偏袒被上诉人。②张万杰的死因是冠心病发作猝死,是意外事件,并非上诉人击打所为。③要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乙与张万杰系夫妻关系,张万杰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系父子关系,作为死者张万杰的亲属,向侵害方主张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张万杰与上诉人林某甲因二人商定以打扑克牌赌香烟进行娱乐,其本身是错误的。当出现输赢时因一方不支付香烟而引起争吵,对于事件起因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双方由吵口到打架后,造成张万杰心脏病突发而死亡后果。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确认“张万杰系外伤诱发冠心病猝死,外伤参与度为25%”,张万杰的尸体检验报告中确认有二处外伤,而发生纠纷是在张万杰和林某甲二人之间实施打架行为,根据尸检报告及当地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张万杰身上二处伤系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否认击打过张万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对该抗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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