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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邓某忠、欧阳建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6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8年1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建新,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兴国县X镇常兴花园红桥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欧阳建新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红桥制衣厂与原告刘某甲经营的兴国县利丰服装厂订立了一份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红桥制衣厂为利丰服装厂加工X号款裤1216条及X号款裤1192条。同年11月底,因红桥制衣厂业务较多,遂将其从利丰服装厂承揽的1192条X号款裤的加工业务交由被告邓某某经营的人工湖制衣厂加工,并由利丰服装厂的业务人员跟踪被告邓某某的加工质量。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邓某某陆续将加工完成的1195条成品裤交至原告刘某甲的利丰服装厂,由原告刘某甲的堂兄刘某平开具销货清单,销货单载明:“客户:人工湖厂06年12月12日121款成品交货1195条,其中两条色差,收货人刘某平”。原告收货后认为被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等损失6721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X号款裤加工费损失6721元,被告欧阳建新承担该损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某虽未订立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通过被告欧阳建新的转换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阳建新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被告邓某某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阳建新订立的合同,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仅是保证质量,没有约定以第三方的验收标准作为原告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现原告以第三方即东莞市X排宏信厂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邓某某交付给原告的加工产品,原告的员工出具销货单,并注明不合格的产品数量(两条存在色差)。原告员工的行为表明,被告邓某某交付的加工产品,原告进行了质量验收,除两条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的产品视为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工费用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阳建新签订的《加工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向欧阳建新提供X号和X号两款裤共计2408条进行加工,单价分别为每条6元和7元,出货日期在同年12月5日前交付;如不按时交货,则需付给上诉人每天每条20元的违约金。同时,欧阳建新有义务和责任保证上述加工产品保质、保量完成。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欧阳建新交付了上述数量的加工原材料。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完全不知晓,也未曾同意欧阳建新将其承揽的业务转给被上诉人邓某某进行加工。上诉人不仅未派任何业务人员跟踪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加工质量,且至同年12月12日止,欧阳建新才逾期将其加工完成的1195条X号款成品裤一次性交至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无法对上述加工产品进行全面验收。因而,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上述加工产品质量理应按照双方所订加工协议和广东收货方之验收为标准。同时,广东收货方发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已及时告知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协调处理,从而引发本案纠纷的发生,所以被上诉人理应依法对其交付的上述加工产品所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上诉人X号款裤加工费损失共计6721元,并由被上诉人欧阳建新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欧阳建新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欧阳建新与刘某甲订立加工合同后,欧阳建新将部分加工业务交由邓某某完成,刘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并派工作人员刘某平负责验收,邓某某与刘某甲之间已形成事实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上诉人欧阳建新与上诉人刘某甲签订加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欧阳建新将其中部分加工业务交由被上诉人邓某某加工完成,上诉人刘某甲未提出异议并委派工作人员刘某平负责货物的验收,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刘某甲主张其不知晓被上诉人欧阳建新将部分加工业务交由被上诉人邓某某加工完成,也未委托刘某平负责货物验收,其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间未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赔偿损失6721元及被上诉人欧阳建新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欧阳建新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仅约定被上诉人欧阳建新有义务和责任保证该产品保质、保量完成,并未具体约定加工货物所应达到何种质量标准,上诉人刘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揽部分加工业务时,其已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按具体质量标准进行加工,且上诉人刘某甲指派的工作人员刘某平接受被上诉人邓某某所加工的产品时,在销货清单中已明确载明:121款成品交货1195条,其中两条色差。故可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已对被上诉人邓某某所加工的成品进行了验收,除其中两条成品货物存在色差外,其余加工的成品均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赔偿加工费损失6721元,被上诉人欧阳建新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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