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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与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熊某、周某乙、李某、崔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益经终字第112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益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某三润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益阳八三锑器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略)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益阳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株洲三角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纳米公司)、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润公司),熊某、周某乙、李某因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益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5日和2000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纳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省三润公司委托代理,熊某、周某乙、李某,以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9日,湖南省益阳地区八三锑品冶炼厂(即原审原告的前身,以下简称八三锑品厂)与中国科学院化工冶金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冶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书,化冶所将其所发明的新技术“等离子体法制取超微粒三氧化二锑粉末”工艺有偿转让给八三锑品厂,由八三锑品厂支付化冶所技术费9万元,双方共同进行工业性试验研究。经过近一年的试验和生产,“等离子体法制取年产3000吨超微粒三氧化二锑”产品与生产工艺技术于1992年4月26日通过中科院和湖南省科学委员会的鉴定。1999年11月20日,益阳市赫山我人民法院委托益阳市专家联合会对该项技术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八三锑品冶炼厂享有的“等离子体法生产超微粒三氧化二锑工艺”包括设备与工艺技术两大部分,具备构成技术秘密的条件,存在技术秘密。

1995年9月30日,八三锑品厂与中科院力学研究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一份,其内容为:八三锑品厂为工业生产需要等离子体热源,特向力学所要求研制(略)空气等离子体发生器,并提出了具体技术要求,八三锑口厂为此支付技术服务费12万元。产品技术归力学所所有,其主要技术负责人为纪崇甲教授。八三锑品冶炼厂买回该发生器后,由力学所专家指导,建成了第二条生产线。

纪崇甲教授从中科院力学所退休后,与人合作成立了民办性质的“北京市华友粉体技术应用研究所”(事业单位,由海淀区科委成立),纪崇甲任法定代表人。该所主要从事“直流电弧等离子体制备纳米级三氧化二锑工艺”技术研究,该所研制开发的“等离子体法制取纳米级三氧化二锑项目”(编号为(略)(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批准为“国家级火炬计划”(批准文号为;国科发计字[1999]X号)。该技术项目经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比检索国内外41个有关数据库(包括中国科学院化冶所1992年研制的等离子体法年产300吨超微粒三氧化二锑),其结论为:未发现国内外有与华友所技术课题内容相同的文献和专利报道。

1997年9月25日,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华友粉体技术应用研究所签订“(略)粉体加工工艺设备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一份,由省三润公司支付人民币35万元,向华友所购买:1、(略)饱和电抚器硅整流、直流等离子体电源全套工艺技术9包括流量系统,共22万元);2、90-(略)空气等离子体发生器工艺技术(8万元);3、反应器和汽化炉(2万元);4、消声设备(3万元)。华友所派出纪崇甲、高某家等专家到株洲纳米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技术指导。1998年1月25日,经调试验收,设备及系统运行正常,生产出的纳米组三氧化二锑各项技术参数均达到合同要求,双方签字认可。

另查明,省三润公司系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经济范围为:生产、销售政策允许的金属材料、矿产品及农副产品;株洲纳米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熊某、崔某(后退出)、李某、周某乙共同出资组建,其主要经济范围为:二氧化二锑制造、销售等。

又查明,熊某、李某、崔某、周某乙原系八三锑品厂工作人员,熊某任生产技术副厂长,李某任生产技术科科长,崔某任财务副厂长,周某乙担任化验员。1998年1月22日,熊某、周某乙经八三锑品厂同意,主管部门益阳市地质矿产煤炭冶金工业局、益阳市经委批准,调入省三润公司,后调到株这么些内米公司。李某系株洲纳米公司从省华湘进出口公司聘入。

再查明,益阳八三锑品厂为维护(略)生存条件和职工切身利益,对(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规定职工必须严某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露厂内经济、技术方面的资料和机密事项,不得从事相关的第二职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1991年2月9日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与中国科学院化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益专联会鉴字(1999)第X号鉴定报告;3、1995年9月30日八三锑品厂与中科院力学研究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4、1997年9月25日,省三润公司与华友粉体技术应用研究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5、北京市华友粉体技术应用研究所法人证书;6、纪崇甲论文“等离子体法制取纳米级微粉”;7、在(略)粉体加工生产线上批量试产超微粒三氧化二锑的调试与验收报告。8、省三润公司汇款凭证;9、纪崇甲、高某家到长沙的往返机票复印件及98年1月25日在黄花机场的照片;10、中国科学技术部99年4月30日给华友所颁发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11、1999年11月2日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科研成果查新证明书”;12、省三润公司、株洲纳米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3、熊某、周某乙调动的有关手续;14、八三锑品厂技术开发有关财务凭证复印件;15、本院调查纪崇甲、高某家笔录;16、八三锑品冶炼厂的厂纪厂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受让和引进的方式获得了等离子体法制取超微粒三氧化二锑的充程、技术和文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且经益阳市专家联合会鉴定,具备构成技术秘密,系商业秘密。原告取得了这一商业秘密,属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故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株洲纳米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超微粒三氧化二锑的生产技术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且株洲纳主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均来自原告方,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崔某不但参与了株洲纳米公司的筹建,而且(除崔某退股外)负责纳米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工作,四人在厂任职期间,就与省三润公司筹建株洲纳米公司,并没有二人担任公司领导职务,直接负责技术工作,违反了其应负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可以确认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崔某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了被告株洲纳米公司,属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省三润公司、株洲纳米公司应当知道四被告个人泄露的技术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仍使用这个商业秘密,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某自知道被告株洲纳米公司生产与原告同样产品后主动退股,回到原告处,可免于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88.2万元,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的侵权行为;二、由上述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八十八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株洲纳米公司、省三润公司、熊某、周某乙、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事实根据:2、上诉人的技术有合法来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八三锑品冶炼厂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八三锑品厂1992年以受让方式从中科院化冶所获得等离子体法制取超微粒三氧化二锑的工艺流程、技术和文本,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审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北京市华友粉体技术应用研究所研制的“等离子体法制取纳米级三氧化二锑”工艺技术,与八三锑品厂的商业秘密相比,在工作原理(管状电弧还是直流电弧),发生器功率、发生器热效率、发生器连续稳定时间、产品粒度分布、纯度、年产量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华友所的工艺技术更具有先进性。省三润公司支付35万元人民币后从华友所购买该项技术并应用于生产,其技术来源合法,一审认定株洲纳米公司的技术无善意合法来源不当。熊某、周某乙、李某、崔某虽系八三厂生产技术骨干,且作为株洲纳米公司股东,但并没有将八三锑品厂的技术泄露给株洲纳米公司,其调入省三润公司之前,株洲纳米公司已建成纳米级三氧化二锑生产线并进行批量生产且经验收合格,且熊某等人的调动均征得了八三锑品厂及其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履行了正常调动手续。故八三锑品厂起诉株洲纳米公司等五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熊某等人原系八三锑品厂技术骨干,八三锑品厂曾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并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对此笔培训费株洲纳米公司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益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湖南省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诉原审被告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熊某、周某乙、李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

三、由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补偿湖南省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人民币3万元整。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湖南省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负担2万元,五被告负提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凯力

代理审判员蔡鹏飞

代理审判员黄阳斌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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