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李某甲等人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37年2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元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职员,住(略),系原告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职员,住(略),系原告女儿。

上诉人黄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李某安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2006年7月31日李某安因病去世。李某安生前与原告黄某某在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曾有投资,其中出资现金股份x元,集资款x元。考虑李某安生前在公司所做的贡献,公司于2004年2月29给予其赠股x元,以上凭证均在原告手中。原告遂于2007年6月11日以双方分割遗产导致家庭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分割上述财产。

另查明,李某安去世后至原告诉至本院期间,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汇入李某安在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工贸城分理处存折各种款项计人民币x.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李某安名义在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拥有股份x元,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x元集资款,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汇入李某安存折内x.04元,系原告和李某安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其余由原、被告继承。对被告李某甲提出要求分割2006年6月2日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退回李某安x元集资款和出卖位于于都县菌种场房屋房款x元,因款项是在李某安生前发生的,不能列为遗产进行继承。对被告李某甲提出要求分割座落在贡江镇乐都花园X栋X单元X室房屋,虽然用电户主、有线电视户主为李某安,但房屋登记户主系案外人郑欢喜,同时被告李某丙提供房屋装修发票、房屋公积金贷款申请进行抗辩,主张权属归己。为此,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x元赠股,根据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对该赠股的情况说明,企业内部赠股只是企业对内部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考虑李某安贡献和职务,安排企业内部股x元,用分红收益来照顾其晚年生活、医疗,不在注册资本之内,其赠股红利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的性质及权益分配归属不宜由法院直接确认。为此,对讼争赠股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9条、第10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安在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拥有股份x元,以原告黄某某的名义投入的集资款x元。上述款项,由原告黄某某享有5/8的份额,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享有1/8的份额。二、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李某安生后汇入其帐户的人民币x.04元,原告黄某某享有x.54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享有9225.50元。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9225.5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67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850元。

上诉人黄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李某安在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的39万元股权未做处理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诉争的39万元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性质应当进行分割。二、于都高山青草奶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无权就39万元股权是否确认及分割提出意见。上诉人主张确认及分割股权与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的处理建议并不矛盾,也不损害公司利益。三、一审判决使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权益无法实现,且使该股权处于不安全状态。为此,请求二审依法对本案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持与上诉人同样主张。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于都高山青草奶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2月10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关于创业赠股的时效的处理决定》一份,用以证明39万元股份于都高山青草奶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作出处理决定,不能进行分割。上诉人黄某某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一、董事会只能制定红利、福利的分配方案,而不能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根据公司章程,这种决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二、会议记录只有董事长一个人的发言。三、无从判断是否达到法定条件召开董事会。四、该决议是解决能否实现股权的问题,而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能否分割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李某丙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李某安在于都高山青草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9万元赠股能否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根据于都高山青草奶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对该赠股的情况说明,该39万元企业内部赠股是企业对内部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不在注册资本之内,只是公司给予创始人的一种福利,用以照顾其晚年生活。并且该39万赠股李某安生前及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未出资。二审期间,于都高山青草奶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2月10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并作出《关于创业赠股的时效的处理决定》:“所有赠股只能由受赠本人在有生之年享受相应待遇,如要交后人继承,必须在生前注入相应现金并作出继承的文字安排方为有效。”上诉人提出上述董事会决议以及处理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诉请分割的股份系于都高山青草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赠股,李某安及其家人并未实际出资。上诉人请求对该39万元应当视为李某安的实际出资,作为李某安的遗产进行分割,势必涉及案外人即于都高山青草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务及利益,本院对该39万元股份不做处理,当事人对该39万元赠股,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

于都高山青草奶业股份有限公司确实作出过赠股39万元给李某安的决议,李某安也确实享受了该39万元赠股所带来的收益,故因该赠股在李某安死亡后所生收益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各继承人可按继承比例继承。一审判决对此未做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因39万元赠股所产生的收益由上诉人黄某某享有5/8的份额,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享有1/8的份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437.5元,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4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