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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与徐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A。

委托代理人张C。

被告(反诉原告)徐B。

委托代理人马D。

原告(反诉被告)周A与被告(反诉原告)徐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C和被告(反诉原告)徐B及其委托代理人马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A诉称,周A从2006年8月26日起将全装修的本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出租给徐B居住,但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2月的31个月中,徐B累计拖欠周A15个月的租金计45,000元。故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关系,付清至2008年11月底的房租(12个月计3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要求徐B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15个月的租金4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B辩称并反诉称,徐B通过他人介绍以500,000元的价格买下上述房屋,每月分期付款5,000元。因系争房屋是公房,周A答应在一年内办出产权证,然后交易过户。徐B在2006年6月装修入住,并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每月支付5,000元,共计120,000元。后听说该房系军产,不能买卖,就与周A交涉,得不到解决。现不同意周A诉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周A返还购房款120,000元;赔偿房屋装潢款25,000元及房屋差价款125,000元。

反诉被告周A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是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徐B还欠周A的妻子张C180,000元的债务,约定徐B每月偿还债务2,000元,故徐B每月连同租金共计5,000元支付给周A。在2006年8月至2009年2月的31个月中,徐B陆续支付了16个月,周A收到80,000元(其中房租48,000元,还款32,000元)。徐B入住后,未经周A同意擅自装修,破坏房屋原有结构,周A不同意赔偿装修费用。至于房屋差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该房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周A。2006年8月起,徐B入住上述房屋,并进行了局部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2008年12月2日,周A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2009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周A的诉请,徐B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

庭审中,徐B申请证人李F出庭作证,李F陈述张C和徐B曾达成买卖协议,但无法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

另查,2005年7月3日,徐B签署《房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徐B欠张C债务180,000元,定于2005年底归还等。现双方的债务纠纷已在另案处理之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徐B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基于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难以认定。但2006年8月至2009年2月的31个月中,徐B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依法应当支付实际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市场租金的标准。鉴于徐B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合同依据,周A作为合法的承租人要求徐B迁出,本院可以支持。徐B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未征得周A的书面同意,故其要求周A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因徐B毕竟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添附,该添附具有使用价值,本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故本院综合各项因素,确定使用费为每月2,000元。至于徐B其它反诉请求,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周A自认收到徐B共计80,000元,超出徐B应当支付的租金,但因双方有债务纠纷,故本案对超出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周A;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A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000元(2,000元×31个月-4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周A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徐B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A和被告(反诉原告)徐B各半负担;反诉费人民币2,675元,由反诉原告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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