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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与武冈市五金厂偿付股金及其应得收益纠纷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民初字第743号

湖某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一九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本市五金厂退休工人,住(略)(现暂住长沙)。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系刘某侄儿。

委托代理人周孝和,湖某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五金厂。

负责人湖某。

委托代理人毛学雄,湖某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刚,湖某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武冈市五金厂偿付股金及其应得收益纠纷一案,本院二○○○年六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一九五八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武冈市X路的私房700多平方米投资入股到被告处,当时由被告单位折价为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一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的前身原武冈县五金厂为修建厂房,就以原告投资房换得原武冈县城市房地产管理站座落在四牌路的门面房343.77平方米。被告换得这些门面房后,即拆建成14个门面,按现在的市价计算,该14个门面价值一百四十多万元。现被告经上级批准欲将其厂整体拍卖。为此,原告多次上书被告及武冈市二轻局,要求被告偿付股金及其收益。市二轻局于二○○○年六月八日约集双方就原告提出的请求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没有诚意而达不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股金及其应得的收益五十九万二千九百八十五元。

被告武冈市五金厂答辩称,原告入股折价是事实,上述股金与当今股份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有着根本的区别。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所有权已经依法转化为公产。既然原告已入股,他就丧失了所有权,其他权利也依法丧失。入股后,已按照公私合营政策给予了补偿。现五金厂已依法拍卖解散,原告要求退还入股本金可以协商,但不能给股息,原告提出的收益权,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九五六年正是合作化高潮。当时家庭成份为工商业兼地主、本人成份为资本家的刘某和封竟海等几户将自己的一些生产资料作价入股在原武冈县日用品厂(后改名为金属机械厂,后又变更为武冈县五金厂、武冈市五金厂,仍属集体企业)。一九五八年,在刘某姣的动员下,刘某又将自己座落在城区X路前后两栋X间、占地面积700多平方米的祖业私房投资入股,包括生产资料,厂方共作价为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一九五八年至一九六六年九月,被告计发了原告的股息一千三百零七元四角四分。一九七○年,上级批准五金厂在城区X路X路口修建半月形门市部。为了满足建设用地需要,五金厂以刘某的全部投资房与原武冈县城市房地产管理站座落在四排路的341.77平方米的门面房进行斟换,五金厂换得这些门面后即拆除修建。一九九九年九月,上级批准五金厂整体拍卖,解散安置职工。二○○○年一月五日,刘某就追索入股利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审理,作出(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武冈市五金厂偿付刘某一九六六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入股利息七千零六十七元三角三分。由于拍卖工作正在紧张地进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主管部门武冈市二轻局偿付股金及其收益,二轻局于二○○○年六月八日约集双方就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调解,因种种原因未能达成协议。故此,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投资入股的股金及其应得的收益五十九万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但双方未能提供“应得收益”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五金厂财产拍卖解散协调会议纪要,有原告用生产资料、房屋投资入股的时间、房屋面积、当时作价的金额及计付利息等事实依据,有武冈市人民法院(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工人和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及刘某的《简历》,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生产资料和祖业房先后投资入股在被告的前身原武冈县日用品厂,随后领取了被告发给的股息。由于被告对该厂的厂房、设备正在整体拍卖,原告故提出要求被告偿付投资股金及其应得收益的主张。根据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贸企(1996)X号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对原告偿付股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主张所有者权益,虽于法无悖,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投资生产资料及房产折价转化为股金所形成收益的依据,对其“应得收益”无法计算,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历史背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他字第X号《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入股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孙可以请求退还股金,甘棠供销社在退还股金时,应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精神,被告武冈市五金厂在退还股金时,应对原告刘某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标准可参比当时与现在的物价上涨指数的10倍予以考虑,但本案中应当剔除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以前所计发的利息及(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应由被告给付的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冈市五金厂退还原告刘某入股股金二千九百八十五元。

二、由被告武冈市五金厂补偿原告刘某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五十元,剔除一九五八年至一九六○年三年计发的利息四百四十九元二角五分、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六年九月计发的利息八百五十八元一角九分、(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七千零六十七元三角三分,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二角三分。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武冈市五金厂应给付原告刘某二万四千四百六十元二角三分。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一万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八千八百元,被告武冈市五金厂承担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某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孝局

审判员周芳俭

审判员欧阳茜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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