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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钟某乙与钟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赣县X乡X组X号。

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城红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原告钟某丙、黄某某、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5日早晨七时左右,在赣县X乡卫生院门口有一具仰卧的男性未成年人尸体。经赣县公安局调查访问、现场勘察,确认死者名叫钟某棚,死时11岁(X年X月X日生),系两原告之子,死前系赣县白鹭中心小学在读学生。2007年11月30日,赣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出具关于钟某棚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钟某棚是被汽车轮胎碾压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是2007年11月25日7时左右。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尸体检验、痕迹检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钟某乙驾驶赣x中型普通客车由赣县X乡卫生院门口坪上发车前往兴国县,在起步时未察明车后、车底情况,就将车往后倒了一米多左右,其车在倒车过程中将钟某棚挤压,造成钟某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赣x中型普通客车车轮将钟某棚头部挤压、车底部位与其身体接触,驾驶员钟某乙有可能不知道造成了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2007年12月12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为:“l、钟某乙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其交通违法行为是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之规定,钟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钟某棚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12月6日,被告钟某甲与原告钟某丙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赔偿人钟某甲、钟某乙一次性赔偿被赔偿人钟某丙(死者父亲)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陆仟捌佰元整,赔偿费当场付清。二、被赔偿人钟某丙即日起不再追究赔偿人钟某甲、钟某乙的民事责任。三、被赔偿人钟某丙不得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赔偿人钟某甲、钟某乙的刑事责任”。随后,原告钟某丙收取了被告钟某甲的赔偿款x元。原告黄某某不在场,其于同年12月底得知家中出事方返回,以该协议未经过其同意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钟某丙与原告黄某某在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死者钟某棚于2007年11月24日晚20时许,在家吃过晚饭独自出门整夜未回家,直至25日早上7时发现其尸体,期间死者的活动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钟某乙系被告钟某甲雇请的司机,赣x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钟某甲,该车挂靠在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村X村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一张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系死者钟某棚的母亲,是钟某棚主要近亲属之一,发生事故前就外出打工。在原告钟某丙与被告钟某甲签订赔偿协议时,黄某某还没有回来,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意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钟某丙有代理原告黄某某处理赔偿事宜的权利。现原告黄某某对赔偿协议不予追认,该赔偿协议侵犯了黄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依该条规定,原告钟某丙与被告钟某甲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钟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钟某棚的死亡存在过错,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钟某甲承担。原告钟某丙、黄某某作为钟某棚的监护人,理应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但是,本案死者钟某棚在2007年11月24日晚20时许独自出门整夜未曾回家。这一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常活动范围和时间,而监护人钟某丙未尽自己的监护职责,对钟某棚的死亡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规定不符,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只依规定补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求过高,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系赣x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钟某甲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其和钟某甲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作为登记的车主,其应负相应的管理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丙与被告钟某慧敏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二、原告钟某丙、黄某某因其子钟某棚死亡的损失丧葬费7795元、死亡补偿费x.4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x.4元,由被告钟某甲承担75%,即x.5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三、被告钟某甲赔偿原告钟某丙、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甲应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钟某丙、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款项合计x.55元,减去被告钟某甲已支付的x元,余4929.55元限被告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钟某甲承担。

钟某甲、钟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6日订立的《赔偿协议书》的协议书依法有效。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诱骗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乙承担全部责任不公。钟某棚事发时已12岁,完全能意识到在车辆后面或车底是非常危险的,何况车子倒车前发动预热了5、6分钟某才开走,因此他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显而易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双方责任。被诉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对钟某棚的死亡,二被上诉人负有较大的过失责任,至少应承担35%的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赔付被上诉人4929.55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钟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其口头答辩称:是我和他签订了协议,交警队的干警没有签字,协议没有按照道交法赔偿的,后黄某某回来不同意协议内容,故诉讼到法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2007年12月6日与被上诉人钟某丙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钟某棚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钟某棚系年仅11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因其受年龄、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对行为的后果未必有充分的认识能力,因此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的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二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交通责任的划分和以上因素,因此,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责任划分的实际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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