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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与凌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所在地龙南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5月2日起,被告凌某某等10人先后进入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原告在公司保安室张贴通知,通知公司保安班全体保安人员: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江西省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管理条例》的规定,各单位组建保安组织须经县公安部门批准及单位组建的保安必须持证上岗的要求(公司报县公安部门申请组建保安组织的报告至今未批复),经公司研究从零八年元月一日起,公司保安工作移交县保安公司负责。对现有的公司保安人员予于如下安排:l、如想继续做保安工作的,请到行政部报名,统一向保安公司报名,经保安公司考核合格者,由保安公司统一安排。2、不愿做保安工作的,统一向行政部报名,将由公司安排进车间工作。以上工作安排请各保安认真考虑后向行政部报告。被告凌某某等10人看到该通知内容后离开了原告公司,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凌某某等10人2007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凌某某等10人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08年1月3日向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0名保安人员因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突击裁员和工作变更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计人民币x元以及本案仲裁费均由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承担,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元月22日作出了龙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由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支付10名保安人员2007年12月份工资67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原告公司收到(2008)X号龙劳仲字裁决书后不服,于2008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仲裁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凌某某等10人从2007年5月起陆续进入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员,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2004年9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而原告公司于2006年5月起与被告凌某某等10人发生保安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时,就已经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因而原告与被告发生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于原告。既然原告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及当地政府文件的指示精神对被告保安工作进行整顿,那么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发出通知前就应当给被告等10人以充分的时间作出选择,事实上原告在没有分别遵循被告等10人是否愿意参加县保安公司的考试或留下公司从事其它工作的情况下,短短几天就勿勿作出决定从2008年元月1日起将公司的保安工作移交给县保安公司负责,并提前接纳了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人员上班,原告公司虽然有意向将被告等10人安排进车间工作,但并没有把被告等10人新的工作岗位真正落实到实处,致使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被告等10人在履行事实劳动关系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因此原告公司除应支付被告等10人工资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对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字(2008)X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第50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为掩盖原告的答辩理由,连答辩状都没有收入案卷,没有听取原告的答辩理由,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书对此没有点评。2、2007年12月25日上诉人张贴在公司的《通知》,没有主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务工时,县政府并没有发文要求整顿保安工作,不能苛求上诉人一定要知道使用保安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发生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过错,更不是上诉人的单方过错。4、一审将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的行为,误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从上诉人张贴的通知内容可以清楚看出,上诉人完全是想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如果一审硬要将通知视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也没有生效,生效时间应该是三十天之后的2008年1月25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应该在2008年1月25日以后。适用的法律应该是《劳动合同法》。通知没有生效,被上诉人就于2008年1月3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不应受理,受理了应该驳回申请。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这个观点,一审判决没有点评,不予理睬。5、移交保安工作给县保安公司,是必然的。但不必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积极想办法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一审认为上诉人虽有意安排被上诉人进车间工作,但没有落到实处是错的。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到行政部报名,被上诉人既不报名,也不打招呼就一走了之,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安排,让上诉人无法落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实质上是他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这点,上诉人也提出来了,一审法院也没有点评。一审法院没有抓住本案争议的焦点:1、通知是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调整安排工作;2、如果认为通知是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生效(或者说生效时间是什么时间)。

被上诉人凌某某答辩称,2007年7月17日后,答辩人受聘于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做保安期间,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己发生近半年的2007年12月27日,上诉人在其公司内张贴的通知,违反了双方之间在招、受聘保安时的“诚实、信用、自愿”之原则:1、上诉人在招聘答辩人做保安时并未要求“持保安证”上岗;2、上诉人现要求答辩人进车间工作违背了答辩人受聘时的意愿。就在答辩人对是否进车间做员工一事犹豫时,上诉人即行安排县保安公司派调的保安接替了答辩人的保安工作。上诉人该强行举措,意味着答辩人不需办理辞工手续即实质上己由上诉人辞退。逼至答辩人自动地把保安服装交回给上诉人;上诉人借故辞退答辩人后,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等经申请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并经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凌某某对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已支付2007年12月份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二审期间所争议的焦点是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从2007年7月招聘凌某某到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建立时,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及《江西省单位自建保安组织管理暂行规定》。招聘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取得《保安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江西省保安员培训合格证书》的被上诉人凌某某从事保安工作,过错在于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行政法规执行政府文件精神,于2007年12月25日张贴通知对公司保安人员作出安排。从通知的第一项内容看,如想继续做保安工作,经保安公司考核合格者,由保安公司统一安排。这是对原事实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其实质就是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从通知的第二项内容看,不愿做保安工作的,将由公司安排进车间工作。这是对原事实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保安工作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述通知的两项内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内容所发出的新的邀约,该新的邀约并未得到劳动者的承诺,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因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保安持证上岗的要求,其与凌某某事实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发出通知,决定从2008年元月1日起将公司的保安工作移交给县保安公司负责,并提前接纳了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人员上班,其行为导致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被上诉人凌某某履行事实劳动关系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诉人方应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

对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依法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不是仲裁裁决,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审查,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的,在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同时,还应判决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内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仅作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由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凌某某2007年12月份工资700元(已履行完毕);

三、由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凌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帝威鞋业(赣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崔晓明

二○○八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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