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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江西赣州技师学院聘任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州技师学院,住所地:赣州市天竺山。

法定代表人肖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2年2月至2007年7月前一直在被告处任教,2007年10月份原告接到被告要其暂时停课的口头通知,当时并未告知其是辞退原告。至2007年12月份原告才知道被告所说的暂时停课的结果就是辞退原告。原告得知被被告辞退后即2008年2月17日向赣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请求,该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于2008年3月7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2年2月至2007年7月前一直在被告处任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与其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加之被告也不否认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的情况下辞退原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不发、少发其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未发放寒、暑假的工资,因原告系被告聘请的编外教师,且课酬是根据原告课时量进行计算,寒、暑假时原告无上课任务,现要求被告发放寒、暑假的工资的请求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具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双方发生的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方面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西赣州技师学院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个半月的工资,即补偿8433.33元(1533.33元X5.5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按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提起上诉称:1、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应依法支付给上诉人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199.8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599.99元。2007年12月,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辞退上诉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2、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应依法补发、补偿、赔偿上诉人工资x元。《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上诉人除完成基本教学工作量每周10个课时外,还需上不少10个课时的工作量,不少于该学院的专职教师的工作量;3、关于课时的计算,学校以每节课12元计算,明显偏低;关于非全日制的问题,全日制的工资是按月计算,每天工作8小时,非全日制按小时计算,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赣州技师学院以威胁的方式要求按小时计酬,我迫于被辞工的压力而一直没有提出,这是违法的,劳动者不存在正式与非正式的区别。

被上诉人江西赣州技师学院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吴某某的上诉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某本身属于非全日制员工,非全日制员工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补偿。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不欠吴某某任何工资,江西赣州技师学院是事业单位,不是企业,专职教师不适用于劳动法,江西赣州技师学院认为吴某某是临时聘用的,属于非全日制员工。

上诉人江西赣州技师学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吴某某五个半月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一般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了劳动期限或应约定期限而未约定,用人单位违反约定或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但吴某某原系外单位的职工,系上诉人聘请的非全日制的兼职教师,按课时计酬,而非上诉人单位的正式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为此,要求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非全日制兼职教师,每周上20节课,其没有任何一点情况属于非全日制,课时的组成才是决定非全日制与全日制概念的关键,改卷等其他工作都需花费时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江西赣州技师学院是依据吴某某上课的课时每月支付报酬给吴某某,吴某某没有上课及寒暑假期间均未报酬;、2课时的组成部分由下列组成:制定学期授课计划、教学进程计划、实验学习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材料计划、编写课时计划、布置和批改作业、实验报告、实习条件、单元测验的试卷等,拟定阶段性考核和单元测验的命题方案,均包含在课堂教学之中,不另外单独计算课时;3、吴某某原系赣州新世纪集团汽运公司职工,2003年买断工龄,其本人从1995年起办理了养老保险,江西赣州技师学院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5月30日印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自2002年2月起至2007年7月,吴某某在江西赣州技师学院任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没有异议,因此,彼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某某的课酬是依据课时来计算,其每节课45分钟,从吴某某在江西赣州技师学院上课课时统计来看,吴某某并没有超过每周30小时,每日5小时的规定,其上完课就可自行安排,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并不干涉。另外,吴某某没有上课及寒暑期间就没有报酬。从以上情形及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吴某某是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就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也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吴某某要求江西赣州技师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江西赣州技师学院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江西赣州技师学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江西赣州技师学院要求发放寒暑假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吴某某要求江西赣州技师学院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登润

审判员曾军

代理审判员崔晓明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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