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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定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85年为第三人颁发一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张某某,该宗土地座落于张庄西头二队路X路,东、西、南邻无名宅,北邻张清才,东西长17米,南北长24米,折合市亩6分1厘。

原告不服,诉称,2003年3月,竹林乡政府及竹林村干部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确定了边界。此后不久,第三人之子张中生在第三人宅基上建一门楼,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地。竹林乡政府于2007年12月10日下发竹政字(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1.按2003年4月份乡村干部所打的灰眼认定张中生、尹某某两家的宅基边界;2.张中生南围墙和门楼在灰眼以南的应限期拆除。该处理决定生效后,法院执行时,第三人出示一个自称是1985年颁发给他的宅基证。该证上的尺寸与原告的宅基地部分重叠。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被告注销第三人所持有的假证,被告却迟迟不作出处理决定。请求判令被告在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注销其在85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证。

被告辩称,竹林乡政府关于原告和张中生因宅基纠纷问题已下发了杞竹政(2007)X号文,并且在2007年12月30日,竹林乡政府对双方下发了杞竹政字(2007)X号处理决定。被告支持竹林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向被告提出注销第三人张某某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后,被告虽未作出处理决定,但一直在调查当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称纯属虚假。第三人所建门楼并未占压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并未受到侵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位于竹林乡X村西路北。被告于1985年为第三人颁发一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张某某,该宗土地座落于张庄西头二队东西路路北,东西长17米,南北长24米,折合市亩6分1厘。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与第三人持证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现由第三人之子张中生居住)。因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竹林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竹政(2007)X号关于尹某某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因该处理决定第二条中宣布张中生持有的宅基证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填办证时间,证件上有涂改痕迹,视为假证,宣布作废;第六条中尹某某所盖房子的楼梯应封闭,建成内楼梯,超出了政府职权范围,于2007年12月23日作出竹政字(2007)X号文件,撤销了竹政(2007)X号处理决定。2007年12月30日,竹林乡人民政府又作出竹政字(2007)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1.按2003年4月乡村干部所打的灰眼认定张中生、尹某某两家的宅基边界;2.张中生南围墙和门楼在灰眼以南的应限期拆除;3.尹某某宅基西边胡同上东边的一行树,应限期清除,胡同是公共胡同;4.尹某某宅基东西宽为24米,应从张中生路东边往东丈量24米定界。竹政字(2007)X号处理决定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在争议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1985年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地,2009年3月原告申请杞县人民政府注销其于1985年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宅基证,被告受理后,至今未作出相关处理。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作出注销第三人张某某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定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宅基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南北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第三人张某某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被告受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潘明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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