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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顾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顾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大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任店员;试用期三个月;员工若辞职,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提出,否则赔偿1个月工资。

被告入职起在某广场工作,2009年9月底调到某商场工作,2009年11月3日起在某百货工作。2009年12月8日,被告提出辞职,当时公司予以同意,但要求被告继续工作一个月。然被告次日起未再上班,也未办理交接手续。

被告入职时户籍在外省市,试用期内公司不为其缴金,试用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综保费,原告每月随工资支付被告综保费247元/月。原告现已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保费,故要求被告返还此期间的综保费。被告曾于2009年11月(或12月)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当时公司提出被告需提供劳动手册,但被告嗣后未提供劳动手册。

按公司规定,若员工受到商场罚款一次,则公司内部对该员工罚款150元。2009年10月16日,某商场因被告违纪对其罚款两次,共计60元。公司为此缴纳了罚款。另由于被告离职后仍继续使用原告的胸卡,按规定,公司应当对被告罚款300元。2009年12月1日、12月6日,公司督导巡店时两次发现被告无故离岗30分钟以上,对此应按规定罚款50元/次。公司均已向被告送达了罚款书面通知。

某百货要求各个专柜员工上岗佩戴由商场制作的胸卡,并向公司收取制作费100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提出辞职后,未归还胸卡,却使用该胸卡在商场的其他柜台工作。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制作费。

原告向某百货购买饭票供员工在商场就餐使用。商场楼层主管将当月的饭票交给当班员工保管。被告在离职时将剩余的21张饭票也带到其他柜台使用,故应支付折价款。

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公司购买了员工特价衣物,价款计54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对此应予以支付。

另,被告根据公司的需要,安排营业员在不同的商场工作。被告做一休一。因被告提出辞职后未来上班,公司未能及时安排人员去专柜工作,造成公司在各商场的专柜空柜三天,分别为12月8日、10日(某广场2天),12月12日(某百货1天),故公司因空柜受到商场的罚款共1,500元(500元/天)。

现要求被告:1、支付因提前解约造成的违约金1,200元;2、返还超额支付的综合保险费741元;3、返还公司饭票折价款147元、胸卡制作费100元及服装价款542元;4、支付原告的损失1,500元;5、支付罚款700元。

被告顾某辩称,2009年6月下旬,被告户籍迁至上海,于2009年6月23日告知原告并要求缴金,但原告一直未予办理。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劳动手册。11月初,被告向董事长表示,若再不缴金,只得辞职。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辞呈。嗣后,董事长告知被告,公司不会为其缴纳社保,若缴纳也仅交综保,且要调被告到某购物广场工作。次日,被告仍去某百货上班,但原告坚持要调其至浦东工作,故被告未再上班。

由于专柜员工做一休一,每月底,商场楼管将下个月一个班次的饭票发给当班员工,另一个班次员工的饭票则另行领取。被告给予员工的饭贴是9元/顿,当班一天为两顿,但商场发放的饭票面额为7元,且不设期限使用。其离职时所剩余的饭票,是节省下来的。根据自己的计算,公司仍欠自己饭贴,且饭票现已使用完毕。

工作胸卡已还给原告,同一商场不同柜台的胸卡使用不同的编码,故不能通用。

另,原告所称被告以内部价购买服装系出售给其他公司的营业员,且货款已于2009年12月18日交给原告。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劳动合同2份,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其中一份被告本人在合同末页签“已阅读员工手册”字样,证明被告已知晓劳动手册内容及合同约定解约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事实。

2、2009年8月至10月工资清单三张、被告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综保费的事实。

3、产品出库单,载明“某38折、顾某班,542元”,制单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证明被告购买服装的价款。

4、某百货公司证明,证明2009年12月10日某百货空柜。原告称某百货虽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但该公司表示可以接受法庭的调查。

5、营业员岗位职责。

被告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称其中一份“外地城镇”的字样是原告嗣后添加的。证据2中除工资清单外,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单据的制作日期为12月5日,与实际出货日期不符,按常理时间应当一致。证据4无商场公章。证据5,被告现无法确认该岗位职责与自己当初看到并签字确认的是同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缴金及支付工资。

2、2009年8月、9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未支付综保费。

3、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上没有外地户口城保的字样。

4、2009年12月18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顾某某内卖,现金542元,唐某签收。该证据系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用以证明被告移交货款延迟。证明被告已收到内卖服装的款项。

5、原告致普陀区劳动保障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12月3日内买542元未按规定隔天交至业务经理,擅自挪用半月直至12月18日上交,罚款542元……;12月8日某广场空柜半天,商场罚款500元,营业损失500元;12月10日某空柜半天,营业损失500元”。证明被告已将货款交付给原告。

6、邮政局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罚款6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称该收据是公司为了做账方便而开具的,并未实际收到该货款。原告在仲裁时提供该收据,为证明被告未按时交纳内卖款,因此公司对其予以相同金额的罚款。关于证据5中12月3日之货款542元是否上缴不清楚。但12月6日还有一笔相同金额的内卖款,被告尚未交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原告的证据1及2中的收据、银行凭证,被告的证据1、3~6,原被告彼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的工资单及被告证据2的工资单,均系打印件,且无原告盖章或者被告签收,无法确认系原告制作并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收据和银行单据仅证明被告工资的金额而非工资项目。原告证据3,即便真实,但根据该收据内容,仅能推断该笔业务由被告经手办理,而不能证明系被告自己购买公司产品,故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并无某百货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亦未申请证人出庭,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虽不置可否,但承认入职时阅读过该规定并在劳动合同上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本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5,均证实被告交付了该款项,原告主张2009年12月6日还有另一笔542元的货款未收到,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被告离职、双方发生争议后,向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将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金、罚款等均一一予以列明,但却未涉及被告尚余一笔与2009年12月3日延迟交付货款相同金额的款项未移交,此情形明显不合逻辑,因此对于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5被告已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的证明力。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店员,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200元。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按员工30天的工资额补偿对方。被告阅读原告的《营业员岗位职责》后,在劳动合同末尾处书写“本人已阅读员工手册”。原告的《营业员岗位职责》规定:严格遵守进驻商场的各项规章制度,违纪造成商场罚款的由本人承担,公司并处罚款50-150元。旷工造成空柜产生的公司损失由本人承担。营业员无故串岗、离岗的,罚款50元。

被告入职后先在某广场工作,2009年9月底调往某商场工作。2009年10月16日,某商场因被告违反商场规定出具违纪处理单两张,并由原告赔付罚款60元。2009年11月3日起,被告被安排在某百货工作。2009年12月8日,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后即离职。离职时,被告处尚余某商场当月个人班次的饭票(面额为7元/张)未返还,目前已使用完毕。2009年12月18日,被告将内卖的货款542元交付给原告。

被告曾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等,该会裁决某公司应当为顾某补缴2009年7月至11月的社保费。

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顾某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1,200元、赔偿损失及罚款3,049元、赔偿缴纳社保损失3,653.75元以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综合保险费741元。该会裁决:顾某支付某公司赔偿款60元,某公司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法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一方提前解约的违约金,但该约定针对劳动者的内容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当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即时离职造成空柜引起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广场以及某百货对公司进行了罚款,且原告提供的空柜证明所载明的日期与其所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综合保险费741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该费用,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带走胸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胸卡制作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内部购买服装的货款,被告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交付于原告,且原告向有关部门所作的申明中亦明确该款项原告已收回,故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纪罚款一节,原告主张2009年10月被告在某商场违纪后,已向被告送达了处罚通知书,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此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违纪行为,原告并未作出处罚的处理,而其在被告离职后才主张被告需为此受罚,并不合乎情理,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离职后继续使用原告处胸卡以及2009年12月无故离岗的违纪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中亦无关于胸卡使用的处罚规定,因此,原告此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赔偿款,被告已实际履行,原告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不再作出处理。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员工实行做一休一工作制以及商场在每月初将当月由原告出资购买的饭票交付给营业员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当月所有饭票系放在柜台中由当班营业员自行使用并被被告在离职时带走,被告则主张各个班次的饭票由当班营业员自行保管,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和管理者,其应当承担前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之意见。劳动者离职时,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向单位交付劳动工具等用人单位之物品。而该票证系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理应在离职时将当月剩余的饭票返还给单位。现被告确认剩余之饭票已使用完毕,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因故尚欠被告饭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饭票折价款人民币77元;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顾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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