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廖某某与赣州市顺发物流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顺发物流中心,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街X号。

经营者孙继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赣州市顺发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顺发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被上诉人顺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芋头131件,总重量5.5吨,目的地是广东省东莞虎门富民菜市场,收货人为廖某板,运费1430元提货时支付。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12月4日约5时许,被告派驻在东莞虎门分点的负责人谢小樟电话通知收货人廖某板到约定地点提货。货物到达约定地点后,却不见收货人,于是,谢小樟便于当日晚约7时许电话通知收货人廖某板前来提货。双方见面后,廖某板提出因业务繁忙没有时间提货,请求等到晚上10点钟再来提货。当晚将近11时许,仍不见廖某板来提货,由于该货车要赶趟装货回赣州,原告只得将所运芋头拉到虎门分点卸货,谢小樟并在电话里通知廖某板于次日到虎门分点来提货。12月4日,谢小樟又多次电话通知廖某板和原告到虎门分点来提货,但此后廖某板和原告均未到虎门分点提货,原告托运的芋头至今仍存放于虎门分点内,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原告交付托运货物后即及时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收货地点,并在货物到达前后均及时通知了收货人提货,然而,收货人却未及时提货,致使被告无奈只得将所运货物暂时存放于其虎门分点内。此后,被告及其雇员又多次电话通知收货人和原告到其虎门分点提货,收货人和原告在明知托运的芋头属蔬菜类食品,易腐烂变质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及时提货,以致上述货物至今仍存放于虎门分点内并已腐烂变质。由上可知,被告作为承运人,其已全面履行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其附随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诉损失完全是由于其指定的收货人和原告自身在接获提货通知后未及时提货所造成的,因而理应由原告自己或收货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事实清楚,于理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未及时提货所造成的。”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证人谢小樟和李富兴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拒绝及时收货”,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是,虎门富民菜市场车辆特别多,被上诉人的承运车辆无法即时进入菜市场,需要排队等侯。故收货人无法收货,而不是拒绝及时收货。因被上诉人的承运车辆急于赶回赣州,不愿意等候,就把货物卸在其虎门分点处。上诉人及收货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方沟通,叫其车辆多等候一下,并表示愿意给其费用,但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擅自将货物卸下。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即使收货人故意未及时收货,那么承运人即被上诉人如须处置货物,也应先与发货人即上诉人沟通,请求上诉人作出处置货物的指示,而不是擅自将货物卸下。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未尽到该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擅自将货物卸到其他地方,属于未全面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发中心辩称:对答辩人已将货物运抵合同约定的到达地点和答辩人已电话通知收货人提货,以及答辩人的货车已在虎门富民菜市场等待收货人提货近四个小时,答辩人已通知收货人及上诉人到虎门分点提货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表示异议,证人谢小樟虽然是答辩人雇请的员工,但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仅有其电话通话记录可以佐证,且与证人李富兴、李盛荣的证词相互印证。答辩人不仅全面履行了承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还尽到了等待提货和保管货物的合同附随义务。在答辩人长时间等待之后,收货人也未前来收货,却仍然要求答辩人再等待到深夜二点钟的情况之下,答辩人将货物卸在虎门分点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这根本就谈不上“擅自将货物卸在其他地方”的问题,完全是答辩人出于履行承运合同附随义务的需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收货人并非是因为承运车辆无法进入菜市X排队等待而无法收货的,上诉人也从未与答辩人就等待提货之事进行过沟通,上诉人和收货人根本就没有表示过愿意付给等待提货的费用,对这些情况,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中从未提起过,其上诉所称完全是虚假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全面切实地履行了承运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货物的损失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和收货人明知货物的性质却未及时提货所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其货物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8日虎门富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车辆进场收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进入菜市场。被上诉人顺发中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并且认为该收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没有进入菜市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证人谢小樟、李富兴虽然都是被上诉人顺发中心的员工,但他们是对案件情况最直接的知情者,他们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廖某某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发中心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顺发中心作为承运人,其应提供适合运输的运输工具、装卸货物、安全运输、交付货物,货物运抵约定地点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而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顺发中心在上诉人廖某某交付托运货物后已及时将货物运至约定的收货地点虎门富民菜市场,并在货物到达前后均及时通知了廖某某指定的收货人,在收货人未及时提货的情况下,将所运货物存放于其虎门分点内妥善保管,并多次电话通知收货人到其虎门分点提货,也及时将这一情况向托运方廖某某告知,顺发中心作为承运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其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