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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陆某、王某与被告闵某、闵某、闵某、闵某、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又名闵X)

原告陆某

原告王某

被告闵某

被告闵某

被告闵某

被告闵某

被告闵某,女,住(略)。

原告闵某、陆某、王某与被告闵某、闵某、闵某、闵某、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陆某并作为原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闵某并作为被告闵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陆某、王某诉称,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203-X室,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闵某、孙某及三位原告。被继承人生前曾与原、被告协定,诉争房屋在闵某、孙某故世后归原告闵某所有。现闵某、孙某均已亡故,要求依约取得房产。

被告闵某、闵某、闵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

被告闵某、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闵某、孙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闵某、闵某、闵某、闵某、闵某、闵某。闵某于2009年1月7日去世,孙某于2004年5月18日去世,闵某于2000年6月12日失踪。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2001年8月,闵某、孙某、闵某、闵某、闵某、闵某共同签订父子协议书一份,协议写明“今因曹杨路房屋拆迁至某五村二楼X号X室房价拾壹万元款项是原屋折款而付,当时言定,房屋有权二老居住一世临终之后房屋归还闵某所有,其他人不可干涉二老居住时,任何子女不可向父母无礼取闹,不可索讨经济临终之后闵某才有权回某居住,以上条见,是各方同意而定,不可违反,恐后无凭,立此据为证。”

三、2010年5月10日,闵某书面承诺“同意放弃闵某(父)孙某(母)与弟闵某共同原住上海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继承权。”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203-X室房屋,系上海市X路X弄X号后门动迁后,闵某、陆某、闵某、孙某、王某用动迁款共同购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2.93平方米,产权为闵某、陆某、闵某、孙某、王某共同共有,现在册户籍为闵某,由闵某、陆某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房地产权证、父子协议书、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均同意两被继承人名下产权份额归闵某所有,若闵某出现,闵某给付闵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闵某享有上址房屋永久居住权。由于闵某、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X号203-X室房屋,系闵某、陆某、闵某、孙某、王某共同共有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五分之三产权归原告,其余为两被继承人遗产。闵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书面表示放弃诉争房屋的遗产继承权,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继承人闵某、孙某生前与儿子闵某、闵某、闵某、闵某签订父子协议书,表明诉争房屋在闵某、孙某生前由二老居住,二老故世后产权归闵某所有并居住使用,对该节事实,除失踪的闵某之外,其余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协议书明确阐述了两被继承人对身故前后其名下房产的处理意见,体现了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闵某同意在闵某出现时,给付闵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让闵某享有上址房屋永久居住权,无不当,应准许。被告闵某、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闵某、孙某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203-X室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闵某所有;

二、待被告闵某出现时,原告闵某自愿给付被告闵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闵某享有上址房屋永久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

审判员黎金娣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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