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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赖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赖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志琦,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号牌为赣x江铃厢式货车从南康市回大余县,途径大余县X镇X路段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已斜过完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7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07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赖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医疗费暂限于x元以内(2008年3月5日同意增加医疗费x元),同意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0天,各项医疗费共计x.20元。原告出院后,其生活完全由其家人护理,支出各项护理杂费838.60元。2008年3月14曰,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余司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赖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赖某某成为完全植物人,其后续治疗费为72万元(每年3.6万元,以20年生存计算)。为解决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变更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赖某珍,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被告袁某某在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赣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x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被告袁某某向原告预付人民币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4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的(2008)余司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进行补充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其要求补充鉴定的请求,遂于2008年4月23日委托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并于当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该中心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补充鉴定,结论为: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限定在每月三仟元的基础上。

一审法院认为,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实为鉴定机构确定的限额范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仍应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但一般不超过鉴定机构确定的限额范围。被告袁某某在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袁某某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属于免赔范围,故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属于免赔范围,但是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明知该车未经年检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瑕疵的认可,该免赔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x.20元;(2)误工费:146天×31.17元/天:4500.82元;(3)护理费:146天×20元/天×2人=5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4元/天=440元;(5)残疾赔偿金:4098元/年×20年=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49元/年×18年÷2人=2650.41元;(7)司法鉴定费、活体检验费:1000元+200元=1200元;(8)护理杂费:838.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03元。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每年为20元/天×30天/月×12个月×2人=x元,后续治疗费每年应在x元限额内,生存期以20年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强制责任险保险金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x元,仍应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被告袁某某应在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外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扣除已支付x元,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x.03-x-x=x.03元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考虑到被告袁某某的给付能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活体检验费、护理杂费等合计人民币x.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袁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赖某某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支付标准:后续护理费每年为x元,后续治疗费每年限额x元;支付方式:后续护理费按每年标准支付,后续治疗费则应在每年限额范围内,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支付;支付时间: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费用,共支付20年。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缓交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某某在投保时并没有履行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法定告知义务,未告知上诉人保险机动车赣x车没有年检的事实而签订保险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投保人承担,上诉人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应当免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第6款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赖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按保险金额进行赔付,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由于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无事实和理由推翻其一审庭审认可的15.8万元的赔付款,上诉人提到存在免赔条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正确。关于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本院认为,作为保险人应当先就投保人车辆是否年检的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后方可进行办理保险的工作,而上诉人对投保标的未进行形式审查既接受投保,可见保险人对投保人存在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述理清楚,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拒绝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因上诉人拒绝理赔,其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请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相符,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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