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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又名冯某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章源钨业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崇义县人,(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崇义县科协科员,住(略),系周某某丈夫。

上诉人冯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同住崇义县农机局家属房顶层,为了防止楼顶漏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父母先后在自家房屋的楼顶搭棚防漏。2007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冯某父母在楼顶上搭棚,原告周某某上楼顶收衣服时,看见被告冯某父母搭棚所留的过道,原告周某某认为过窄,会影响自己经过,就骂被告父母做事“缺德”,双方开始对骂。之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父母从楼顶对骂到双方居住的三楼家属房门口的过道上,被告冯某光着上身从自家房里出来用脚踢原告周某某,被被告父母拉住没有踢着,原告周某某见状,就用手挡并撕抓被告冯某,双方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从楼梯上摔下去,导致左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10月21日入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169.7元,入院门诊放射费292元,于2007年11月21日出院。由于伤情没有完全治愈,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4月5日在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进行家庭病床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2342.90元。由于伤痛,原告周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8日在崇义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32.40元、21.20元、30.60元、27.50元。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为轻伤乙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原告周某某由于疗伤请假,其工作单位崇义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扣其签到费20元和节约假期补助款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原、被告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原告周某某采用谩骂的方式处理矛盾,方式方法不当,存在过错,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起因。被告冯某在处理矛盾时采用脚踢原告(虽然没有踢着)的方式,进一步激化了矛盾。被告冯某应当预见到自己年轻力壮,在窄小的过道上,用脚踢原告,虽然没有踢着,可能会造成原告摔下楼梯受伤的后果,而没有停止自己的行为,导致原告周某某在用手挡并撕抓其的过程中摔下楼梯受伤,被告冯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赔偿项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金额应按实际支付和疗伤时间以及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即医疗费6916.31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8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酌情为320元,合计8776.31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某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冯某对上述赔偿额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票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20、21、2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赔偿医疗费5533.05(6916.31元×80%)元、护理费768(960元×80%)元、误工费64(80元×80%)元、鉴定费400(500元×80%)元、营养费256(320元×80%)元,合计7021.05元给原告周某某。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全,对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过轻。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的父母在先,挑起事情矛盾的激化。在争吵的过程中,是上诉人自己不慎摔下楼梯。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的可信度和医疗用药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一审判决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60元过高。营养费无任何有效发票证明。所有发票均没有医院处方和用药清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确系上诉人伤人行为所导致,上诉人本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有根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家搭建的棚导致过道狭小,无法通行。对此,上诉人认为照片反映的搭建的棚完全可以正常通行。二、危仕根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搭建行为导致其他住户无法正常使用楼顶。上诉人认为楼顶是公共设施是事实,但楼顶出现漏水后,其他住户不出资修缮,上诉人家出资修缮,没有影响其他住户使用。三、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x号发票是真实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该发票没有加盖公章,此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是对双方纠纷起因的补强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已有查实,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第三份证明,即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x号发票是真实的。但因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x号发票上就没有盖公章,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真伪不能证明。因此,二审时被上诉人再提交的对发票未盖章所作的证明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冯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本院庭审时向被上诉人周某某释明,要求其提供相关用药清单,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后,被上诉人提供了崇义县人民医院和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的用药清单各一份以及崇义县人民医院和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的门诊病历各一本。经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对崇义县人民医院的诊疗发票及用药无异议,但对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的用药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已经治疗好了,在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的治疗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同时认为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出具的用药清单是虚假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顶棚搭建引起纠纷,本因合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冷静态度处理问题,对纠纷的引起均有责任。但上诉人在推打的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摔伤并致左桡骨骨折,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述原因,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崇义县人民医院和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的用药清单,金额能够与一审中提供的相关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因左桡骨骨折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为了伤情恢复需要,同时也不耽误工作,继续在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进行家庭病床作康复后续治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的治疗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的用药清单是虚假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的用药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向上诉人释明,如对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其未申请鉴定,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用药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的用药清单“西药费”一栏中,有四季感冒片79.20元,该用药明显与治疗被上诉人骨折伤情不符,对该79.20元治疗费,本院予以剔除。

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因骨折住院确实需要护理,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自己的妹妹周某兰护理合乎情理,一审判决计算一人的护理费是恰当的。但因周某兰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民年均纯收入计算。即被上诉人周某某住院32天的护理费为:2007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365天×32天=359元。

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乙级,并且崇义县康复中心在被上诉人的疾病证明书中也注明“多吃钙质丰富食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崇义县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冯某赔偿医疗费5469.69(6837.11元×80%)元、护理费287.2(359元×80%)元,误工费64(80元×80%)元,鉴定费400(500元×80%)元、营养费256(320元×80%)元,合计6476.89元给原告周某某。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冯某承担6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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