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64年8月5曰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奚某某拖欠合伙清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肖文洪三人于2006年合伙在南康市区承建建筑工程,2006年度合伙承建的工程帐目全部结清。后三人仍继续合伙在南康市区承建建筑工程,当承建的下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和肖文洪关于2007年11月16日晚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欠原告人民币x元,当晚被告自愿立下两张欠条,其中一张为8000元,另一张为x元。后因原告持有的x元欠条被盗,2008年1月12日被告再写给原告一张x元的欠条,原告当即写下了一张声明给被告,该声明的内容是:“被盗的那张x元的欠条作废,以2008年1月12日这张为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要重新结算帐目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要会计事务所重新清算账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自愿立下欠据,该立下欠条的行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自己事务确认事实之效力,强于有关中介单位鉴定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会计单位进行清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结帐帐目有错误和迫于原告的压力下写的欠据,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外,当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一张x元的欠据被盗后,被告再写给原告一张x元的欠条,再次确认债务关系,原告当即写一张原欠条作废的字据,据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许某某所欠原告奚某某人民币x元,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给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可以提供肖文洪制作并经被上诉人审核的会计账册,作为新的证据,可以左证,被上诉人是利用重复计账亏损、挖补数据,与肖文洪合谋,利用上诉人体力不支、头脑糊涂之时,骗取上诉人签写了x元的欠条。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存在的另一事实相矛盾。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合伙清算欠款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原告人肖文洪属于同一合伙项目下的合伙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而分案审理,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实际已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二、在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有重大争议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重新进行合伙清算或委托中介清算,这样既可以帮助查清争议事实,也有利于顺利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但是,原判错误认为,“双方就自己的事务确认事实之效力,强于有关中介单位鉴定效力”,对上诉人主张不支持。三、下棚工程承包费多少,这是必需查明的事实。否则不能说明当事人之间进行了正确清算。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据;2、结算清单;3、07年4月14日和07年9月17日的两份收据;4、帐单三份。另,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南康华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取本案所涉南康市X镇X村渠系改造工程的有关结算资料,南康华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龙岭下棚村渠系工程与施工队肖文洪尚未办理结算”的证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肖文洪向南康华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南康市X镇X村渠系改造工程,并以肖文洪的名义与南康华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该工程承包期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文洪就合伙事务处理产生分歧,被上诉人、肖文洪向上诉人提出退出合伙,上诉人表示同意,并于2007年11月16日晚就下棚工程进行了散伙清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x元的欠条。另查明,下棚村渠系改造工程已于2007年7月完工,但尚未办理结算;2008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和肖文洪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立据,该立据载明:“龙岭下棚渠道工程原来是三人合伙承建工程,超过承包费伍万陆千元的收入归许某某所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上诉人和肖文洪退出三人合伙承建的龙岭镇X村渠系改造工程并进行散伙清算时,上诉人根据清算结果向被上诉人出具x元欠条的行为,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是在被上诉人、肖文洪的胁迫之下出具该欠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散伙清算欠条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案由应为拖欠合伙清算欠款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与肖文洪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散伙清算欠条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一案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可以分别立案审理。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在合伙清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消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进行合伙清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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