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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上诉人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系2001年12月18日在信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复合肥生产、销售,被告系于都县X镇农资经营个体户,200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就有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10月10日,被告立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绿友公司产品:25%BB肥计重97.425吨×800元/吨=x元、25%含氯复合肥计重283.65吨×750元/吨=x.5元、45%硫酸钾复合肥计重12.45吨×1300元/吨=x元、30%含氯复合肥计重14.35吨×960元/吨=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零陆佰叁拾捌元伍角正(¥x.5元),减去费用计人民币叁万零柒佰叁拾元正(¥x元),减去运费人民币贰仟叁佰陆拾贰元伍角(¥2362.5元),合计欠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伍佰肆拾陆元正(¥x元)货款未付”的收条给原告。前述收条中标明的各种肥料的单价是供货时原、被告双方商定的价格,“减去费用计人民币叁万零柒佰叁拾元正(¥x元)”是指原告业务员在被告处的预支货款。该部分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立具的收条子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2006年10月10日被告立具的收条中载明的肥料是2006年下半年销售给被告的,且2006年下半年以前双方的交易已清帐;而被告反驳主张是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所销售的,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的商品调拨单原件17张予以证实,且被告肯定其提供的17张商品调拨单所载金额数量与2006年10月10日的收条一致,但经本院计算并非一致,即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立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各种肥料的总量为407.875吨,而被告提供的17张商品调拨单所载总量为385吨,故本院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认定2006年10月10日被告立具的收条所载明的肥料是2006年下半年销售的,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在2006年10月10日立具收条后,于2007年2月23日通过银行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同年3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内容为“现因我公司2006年在贵处投放的各种肥料销售前景不佳,资金回笼不理想,在其他县市我公司产品销售市场看好,为此,经公司决定你在收到此函后30日内将尚未售完的各种肥料退回我公司。如在该期限内未予退回,我公司不予承担一切不良后果”的催告函,被告收到该函后于同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内容为“贵公司2006年度在我处经销的系列产品共有绿友、富民、威利华等共12种复合肥料产品,产品销售过程中,我县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在市场监察中对贵公司系列产品作了抽检,并被列为消费警示产品。此后,我处对乡镇分销商的资金回笼和产品销售无法顺利进行,给我处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的损害。我处已多次向贵公司反映,请求派人来协助处理,现收到贵公司《催告函》即书面告知贵公司尽快来我处,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解决好市场销售、资金回笼问题。”此后,被告既未按原告催告函退货也未再付货款给原告,导致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07年2月23日的无折存款回单、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发出的“催告函”、2007年3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产品销售通知函”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四)2006年2月23日于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告何某某经销的复合肥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由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31日经赣州市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由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检的被告经营的江西威利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BB肥复合肥料为不合格;同年4月10日,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第X号“消费警示”,公布2006年春季抽检的不合格农资商品,该“消费警示”中未涉及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同年4月28日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05年7月,你从南康市以700元/吨的价格购进江西威利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25%BB肥复合肥料5吨,货值3500元;2005年10月从宁都县农资市场上以800元/吨的价格购进江西抚州市穗乐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30%复合肥料7吨,货值5600元。两项货值共计9100元。上述两种复合肥经赣州市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未售被查获”的事实需作出行政处罚而向被告发出的听证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其主要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他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行政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未涉及原告生产的产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前述证据所反映的不合格产品均未涉及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且从时间段来看也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不相符,故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06年10月10日被告立具给原告收条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双方就2006年10月10日的收条所涉及的肥料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事实也接受了原告所交付的货物,被告就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为了计算货款金额,被告按其收到的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及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出货款金额为人民币x.5元,减去预支给原告的x元及运费2362.5元,在此基础上被告以“收条”的形式将计算的各项金额及过程载明,并得出“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伍佰肆拾陆元正(¥x元)货款未付”的结果,原告收到被告的前述收条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从收条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是双方对买卖合同货款的结算,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对帐。(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立具收条给原告后,除2007年2月23日支付x元给原告外,未再付款给原告,故被告至今实际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计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结算、原告持对帐的收条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所销售给其的产品为不合格存在瑕疵,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2006年10月10日的收条所涉的肥料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双方,被告主张原告以多家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往来而认为尚有其他当事人,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合同纠纷仅涉及原、被告双方,并未遗漏其他当事人。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63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院受理之后,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而原审法院又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集关于管辖权方面的证据,进而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2、本案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信丰县城,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及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理应由信丰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庭或民事二庭审理,但是,本案却由信丰县人民法院大阿法庭管辖审理。在开庭之前询问是否申请回避之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应该由大阿法庭审理,因为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是大阿镇人,但是,主审法官马上怒斥上诉人说是“经过院长批准大阿法庭审理的,有批准表。”在上诉人看《庭审笔录》时,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记录,马上提出异议,又被主审法官怒斥道:“内部秘密,不能记录”。其实,无论从庭审过程来说,还是从本案的事实、证据认证过程来说,明显有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一审判决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收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为“收条”,那么凭什么认定这是一种合同结算②原审法院认定:“……经本院计算并非一致……”。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交易无论是何某交易的,都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调拨单位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产品名称、厂家名称等,而非其它意思,况且调拨单如果被上诉人证明认为是下半年的,应出示证据,而非上诉人的证明责任;③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催告函》,却不认定上诉人的《产品销售通知函》所证明的事实,明显存在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双方对产品合同至今没有结算,上诉人至今尚有被上诉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无法销售;④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不合格产品未涉及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样不顾事实,歪曲真理,实在难以信服。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显已经承认“自己除生产产品外,而且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其实是被上诉人自己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是一种对帐行为,并非结算行为。首先,从名称来看是《收条》;其次,在收取收条之后上诉人付了一部分货款;第三,被上诉人明知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双方应协商结算处理,所以才发《催告函》,况且,上诉人马上回复了一份《产品销售通知函》,双方都认可了这种协商未履行的对帐行为,怎么原审法院却认定成“货款结算”综上,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绿友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管辖权异议已经经过一审、二审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属本案所涉程序问题。此外,一审是在大阿法庭还是在信丰县法院民一庭审理,系一审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回避,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状所提四个事实,对本案不会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肥料有质量问题,就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3、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收条是一种对帐行为而非结算行为,这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实质上的影响,退一步来讲,即使是对帐行为,该对帐出来的结果就是本案一审所判决的27万余元和上诉人履行的1.2万元,即28万余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肥料,上诉人必须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被告何某某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何某某就此提起上诉,后经本院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信丰县法院就本案拥有管辖权。至于该院将案件交由哪个部门办理,系该院基于案件审理的分工所作出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案件由该院大阿法庭审理并无不妥。从一审庭审笔录反映,何某某在庭审时,并未申请回避,其至今也未提交一审合议庭成员应回避的法定事由及案件审理中存在其他程序违法情形的相关依据,故对何某某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收条的性质问题。何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绿友公司产品,并明确了产品名称、重量、单价及总货款数额,且言明减去运费等费用后,计欠x元货款未付。故上述收条,非收到货物后所出具的收货凭据,而是对收到货物及货款结算后所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何某某认为该收条为对帐性质且货款并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产品质量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绿友公司与何某某自2004年起进行肥料购销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06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肥料的交付及货款的结算也是分批进行。何某某主张涉案收条中载明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其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期间,何某某提交了2006年3月赣州市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江西威利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肥料的检验报告及于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决定书、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警示、听证告知书等证据,用以证实该批次的肥料有质量问题,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首先,上述证据中并未体现有绿友公司所生产的肥料;其次,如前所述,上诉人何某某在涉案收条中已明确载明该批肥料系绿友公司产品,并未标注哪些系该公司代销的产品或其他品种的产品,且何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商品调拨单载明的肥料数量及品种与收条上所载并不一致,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批次肥料存有质量问题;再次,何某某提交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均形成于2006年3、4月间,而其对涉案肥料的收条出具于2006年10月,该收条对货款予以了结算,但并未提及该批次肥料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其对肥料质量予以了确认。

综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在绿友公司无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何某某对所欠的货款理应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锋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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