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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戴某、第三人贺某等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戴某丙。

第三人贺某。

第三人戴某丁。

法定代理人戴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戴某丙及第三人贺某、戴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戊。

第三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戴某丙、第三人贺某、戴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严某、王某乙、被告戴某丙及第三人贺某、戴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岳母,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原承租人为被告哥哥戴某(2007年11月15日去世),被告一家户口在里面,2005年9月23日,该房屋动迁,通过与动迁公司协商,按人均建筑面积补足到12平方米,安置款人民币67,200元。2006年6月29日,被告受戴某委托,全权办理动迁事宜,因被告与动迁公司未能达成安置方案,2006年12月11日,上海市房地局出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8年3月4日,杨浦区政府发出《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通知书》,限期搬离。2008年2月26日,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戴某去世后,戴某丙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动迁公司支付动迁款人民币97万元,其中包括安置房屋两套,2008年3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丙签订《协议书》,原告获得瑞浦路房屋,被告获得通南路房屋。2008年3月16日,被告领取了人民币55万元,因原告未获得动迁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人民币22万元。

被告戴某丙辩称,人均补足面积问题不存在;家庭协议对未确定事项进行约定,是无效协议,也不存在;动迁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符合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同住人条件,不属于安置人口,不应享有动迁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某、戴某丁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述称,当时因戴某去世后,忙于办后事也没有过问,是委托被告去办理动迁事宜,现要求撤销委托,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戴某丙岳母,第三人贺某、戴某丁系被告戴某丙的妻子和儿子,戴某系被告戴某丙的哥哥,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系戴某的妻子和儿子。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前楼原承租人为戴某,户主为戴某丙,建筑面积为19.56平方米,2005年9月23日该房动迁,戴某委托被告戴某丙办理动迁事宜,2007年11月15日,戴某去世。2008年3月16日,被告戴某丙与上海某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人口为戴某、戴某丙、贺某、戴某丁、王某甲,被告选择货币补偿,共获各类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包括浦东某室,抵扣人民币264,825元)。戴某与被告一家另获得困难家庭补助款人民币15万元。2008年3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丙签订《协议书》,原告王某甲获得安置周浦二房一厅面积约76平方米左右。后被告领取动迁款人民币55万余元,周浦镇房屋至今未取得。现原告对分割动迁款不满,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2007年12月20日,原告办理《上海市居住证》,二、2008年3月28日,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丙受戴某委托处理动迁事宜并领取了动迁款,应与其他安置人口共同分割动迁款。从原告的《上海市居住证》、户籍办理时间计算,至今未满一年,因此原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但在动迁安置时确实考虑到原告王某甲的户籍因素,故可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应根据房屋的性质、来源、双方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2008年3月4日的《协议书》,因涉及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履行协议的基础条件不存在,本院不作处理。第三人张某戊、张某己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本案也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3,137元,被告戴某丙负担人民币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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