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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崇义圆滩电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义圆滩电站。

合伙事务执行人刘河林。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崇义县章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告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与被告崇义圆滩电站(以下简称圆滩电站)、第三人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白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廖金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商议以组成联合体方式参与被告电站建设工程招标,如果竞标成功则由原告承担全部设备投入及组织实际施工,第三人提供技术支持。2003年12月11日,联合体通过议标方式取得圆滩电站建设工程项目,随后联合体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江西省崇义县圆滩水电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工程量计算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圆滩电站的建设施工。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组建联合体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组成联合体方式参与竞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06年1月,原告依约完成了圆滩电站全部建设工程,同年3月交付被告使用。同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金额为x元的工程结算报告,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x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第三人违法转包工程,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该转包合同无效。2003年12月11日,答辩人以议标方式确定第三人为圆滩电站工程总承包人,并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但第三人违反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该转包行为违反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规定。2.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国家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和验收规程,工程竣工验收应先进行竣工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进行工程结算。答辩人与第三人共同委托江西华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对圆滩电站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x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x.22元,按合同约定应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x×5%=x.2元,余款x.78元已不足工程总价款的5%,所以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3.第三人交付的圆滩电站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且迟延交付,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圆滩电站工程的质量等级为优良,但验收鉴定书认定为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标准。同时,《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10月31日,但原告2006年3月才将工程交付给答辩人,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4.工程款结算应按双方委托华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准。第三人在圆滩电站工程完工后,先后向答辩人提交了三份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x.38元、x元、x元。后经答辩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华源公司审计鉴定,圆滩电站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x元。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评估、鉴定资质及相关从业人员,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5.第三人投标单价是按江西省(81)概算定额编制的,但原告未按图施工,所以超挖、超填工程量及钢筋制安不应计算工程款。6.工程结算单价无需重做。答辩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程单价,会议纪要对第二批工程单价也作出了确定,所以没必要对工程单价重新作出确定。7.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总承包合同》约定:“如甲方要求工程全面停工,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偿”。除此之外的停工原告不得要求补偿,只能顺延工期。且误工统计表上的签收人不是业主负责人或有权签证人员,监理单位也未认定。根据赣州市水利局竣工验收鉴定书,圆滩电站基础开挖自2003年12月6日开始至2004年2月20日结束。大坝砼浇筑自2004年5月6日开始至2005年1月22日结束。发电厂房基础开挖自2003年12月8日开始至2004年2月20日结束。2004年2月26日开始浇筑砼,2005年2月4日厂房封项。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全面停工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所谓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第三人违法转包工程项目,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案工程结算应按华源公司的鉴定审核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第三人口头答辩称:1.这个工程是没有公开招标,我们与龙峰公司组建联合体是业主单位同意的,所以业主单位认为违法转包没有事实根据。2.在工程施工过程当中,甲方的工程款结算都是与林某某发生的,帐也是直接打到他那里去的,这些都是已经形成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省崇义县圆滩水电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工程总造价应以签证单为准还是应按定额计算。3.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如何计算。4.材料价差应否计算。5.电费应如何计算。6.财产意外保险费由谁承担,理赔收益应归谁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二份、赣州市工商局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变更信息(表)。欲证明:“赣州市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关于组建江西省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江西省赣州市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协议书》、《江西省崇义圆滩电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欲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组建联合体参与竞标圆滩电站建设工程:2.工程施工合同是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但实际工程施工人原告。

第三组证据:银行支付凭证、进帐单、借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

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汇总表》、各单元工程施工量计算资料、其他计价项目有关资料。欲证明:1.原告系圆滩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

第五组证据:原告《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某证》。欲证明:原告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资质等级,以及安全生产许某。

补充证据一:电站施工用电的电费总表和电费缴纳的原始凭证十二张。欲证明:电站施工用电量是x度,按照合同约定电价0.56元/千瓦时计算,应当支付x.08元,而实际支付电费x.95元,被告多收电费x.87元。

补充证据二:误工补偿签收凭证。欲证明:因被告征地补偿不到位,引起村民阻挠施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二份证据:圆滩电站营业执照、赣州市发计委赣市计字(2004)X号文。欲证明:圆滩电站主体适格,发包工程项目合法。

第三份证据:总承包合同。欲证明:工程总承包人为第三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第三人违法将园滩电站工程转包给原告。

第四份证据:华源公司关于园滩电站工程结算审核表及工程结算审核书。

第五份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报送的第一次园滩电站工程结算汇总表。

第六份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报送的第二次园滩电站工程结算审核表。

以上第四、五、六份证据,欲证明:1.被告和第三人同意将工程结算委托华源公司进行鉴定审核。审核造价为:x元。2.第三人二次报送的工程总造价不一致,随意报价。3.第三人在第一次报送工程造价时,电站进水口工程造价明显计算错误。4.第三人二次报送工程造价后,在华源公司主持下派员逐项核对了分项目计价,可见第三人同意委托华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核。

第七份证据:圆滩电站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

第八份证据:第三人的委托律师函。

以上第七、八份证据,欲证明:1.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22元。2.第三人表明只支付工程款x元与事实不符。3.按工程审核造价x元,已付款x元,余款x元,按合同应预留质保金x.2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第九份证据: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验收规程,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欲证明:电站工程竣工验收应先进行竣工安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未完成以上工作,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工程结算。

第十份证据:第三人投标书。欲证明:1.林某某系第三人公司副经理,项目负责人,授权代表人。2.第三人自有各钟型号的挖掘机12台,装载机7台,自动装卸机等机械设备投入电站建设,原告自报的挖掘机、装载机误工返迁运输损失是虚报的。

第十一份证据:圆滩电站、桐梓电站施工单位招投(议)标会议记录。

第十二份证据:第三人及项目负责人就圆滩、桐梓电站投标价格承诺书。

第十三份证据:圆滩、桐梓电站建设招投(议)标情况说明及工程招标方案。

第十四份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圆滩电站工程单价分析表及合同外项目单价确定会议纪要。

第十五份证据:被告就执行《江西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算定额》相关问题的咨询函及江西水利厅水利建设经济定额站的答复函。

第十六份证据:水利电力部(86)水电基字第X号文件(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

第十七份证据:水利电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简则。

第十八份证据:水利部《小型水电站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九份证据:水利部《水工建筑物岩石基础开挖工程施工技术规范》。

以上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份证据欲证明:1.圆滩电站工程招投(议)标方案及工程土建造价649.483万元是按江西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算(81)定额编制。2.第三人投标承诺单价也是采用江西省(81)定额概算编制。3.圆滩电站土建工程造价结算价格是依据国家概算编制规定和江西省(81)概算定额等规定以及施工合同规定基础开挖工程量因地质变化经设计部门下达重大设计变更外,应按设计图纸轮廓尺寸计量。原告超过设计图纸的超挖超填工程量不应计算工程款。另钢筋的断头、搭接损耗也不应计算工程款。鉴定单位以所谓签证单为依据避开概算定额计算工程款是不当的。4.按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只适用于机械化施工为主的新建、扩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以人工为主的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预算定额,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水利(水电)厅(局)组织编制和颁发。江西省2003年12月30日之前只有江西省水利厅编制了(81)定额,因此圆滩电站土建工程造价只能适用(81)定额。5.按国家小型水电站施工技术规范和水工建筑物岩石基础开挖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规定,石方基础开挖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开挖,其水平建基高程的开挖偏差,不应大于±20㎝;设计边坡轮廓面的开挖偏差不应大于开挖高度的2%。而施工方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和设计图纸超挖超填土石方数量上巨大,依国家规定除施工技术规范允许某挖工程量可计算工程款外,超出允许某围的超挖和超填而增加浇灌混泥土工程不得计算工程款。鉴定单位以预算和签证单为依据计算工程款而不按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允许某挖超填量分别计算工程量违反国家工程造价编制规定。

第二十份证据:电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欲证明:水电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鉴定人员应具备电力工程造价资质,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没有水电站工程造价鉴定资质。

第二十一份证据:赣州市水利局文件及圆滩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欲证明:1.圆滩电站工程质量验收2007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质量为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为优良的要求;2.验收书核定基础开挖、电站基础浇砼的时间、工期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真实。

第一份补充证据: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圆滩水电站2004年-2005年施工用电电量电费的说明》。欲证明:圆滩电站施工期间总电量为x度(含变损电量6336度)。

第二份补充证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崇义县支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单》。欲证明:被告为圆滩电站投保主体工程、临时工程及水轮机电机组、附属设备,保险费为x元。

第三份补充证据:江西科能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有关圆滩电站旁站监理记录表。欲证明:圆滩电站施工过程中没有相关误工记录。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从事水电工程建设的资质,而且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圆滩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联合参与园滩电站工程竞标的事实不存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原告尚未成立,总承包合同签订在前,联合竞标协议签订在后,虽然该竞标协议书未明确指明系为园滩电站工程竞标所签,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园滩电站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林某某是第三人的代表,而不是原告的代表,对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后再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凭证中的收款人均为林某某,而林某某为既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圆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已先后三次向被告报送了工程造价审核书,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委托了中介机构华源公司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只认可华源公司的审计结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并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申请本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工程结算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圆滩水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形、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取得相关资质的时间是本案起诉前夕,原告施工时没有相关资质,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的资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崇义县供电公司是按0.56元/千瓦时向原告收取电费的,另外崇义县供电公司还收取了有功表和无功表的电费。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用电的电价是按0.56元/千瓦时计费,并未约定要计收有功表和无功表的电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园滩电站施工没有停工。本院认为,误工补偿签收凭证系由第三人单方制作,虽然被告及施工监理已经签收该文件,但该签收行为仅表明收到第三人报送的有关误工损失的文件,不代表认可第三人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规定,法律允许某水利水电行业的企业与具有相关资质的水利水电企业一起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名为联合承包水利水电工程,实为工程违法转包,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审核书是被告单方委托的,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工程结算审核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华源公司进行鉴定的,且事后未获原告和第三人的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五、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送结算书时遗漏了很多项目,应以原告方2006年4月26日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圆滩电站工程的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本院已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圆滩电站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认定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只认可有林某某签字和原告方盖章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共计x元。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中计算的工程款包括一些原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的项目,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x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出具,但未经双方财务核对,工程款实际支付金额应以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九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属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生效行政法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原告和第三人自有的机械设备,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误工也应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投入圆滩电站工程的机械设备等有关情况,并不能证明设备的多少与损失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一至第十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十九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的计算应该剔除超挖超填、钢筋的断头、搭接的损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依据存在争议,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十九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完全鉴定资质的单位。本院认为,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水利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可以就本案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本院认为,园滩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系在相关职能部门主持下、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及质量管理单位共同作出的,该鉴定书合法有效,其记载事项与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等级及误工事实有关,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只约定的了施工电价为0.56元/千瓦时,并未约定收取功率因数调节费。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电价按0.56元/千瓦时计费,电费由第三人承担,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变损电量,故对该份补充证据的部分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告,但保险标的分别为园滩电站在建主体工程及水电机组设备,而发生毁损的是主体工程部分,即原告施工部分,保险赔款理应由原告受益。本院认为,发生毁损的标的为园滩电站主体工程及临时设施,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受益人应该为原告,但相关保险费用应由受益人即原告承担,故对该份证据的部分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旁站监理记录表未能反映园滩电站停工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园滩电站旁站监理记录表系工程监理部门对施工现场情况所作的记录,其可以反映施工现场的真实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圆滩电站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一)工程量以签证单为准的计算方式:园滩电站工程总造价为x.22元;(二)按(1981)年《江西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算定额》的规定,扣减施工超挖、超填工程量及因超挖而增加混凝土工程量、钢筋断头、搭接损耗的计算方式:园滩电站工程总造价为x.84元。以上两种结论均未包括误工补偿及复工后续建工程材料价差。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缺乏相应资质。本院认为,经核实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所需的相应资质,可以独立完成本院委托鉴定事项,故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证据并结合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以签约代表的身份,代表第三人水利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圆滩电站(甲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圆滩电站通过议标方式确定水利电力公司为该电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为:1.主体工程:大坝工程;发电引水工程;发电厂房工程;升压站工程;交通工程。2.临时工程:施工导流工程;交通工程;一、二期围堰工程;临时房屋工程;场地平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承包,不得转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及完成的工程量预付款。1.第一次借款为乙方在完成工程总量的30%时预借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2.第二次借款为乙方在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可累计预借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3.第三次借款为乙方在完成工程总量的80%时可累计预借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4.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全面完工后交验后预留5%的质保金,乙方开具发票后付款,质保金在电站完工正式发电后一年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量计算和结算:1.按图施工以实际完成验收后的工程量结算(以合同单价表的工程单价为准)2.工程量计算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按实际验收的工程量结算,除甲方根据需要允许某加的工程量,如乙方擅自增加工程量,结算时工程量不予结算。3.出现本合同单价缺项时,由双方根据本工程编制合同单价所采用的有关材料单价和市场平均价格另行协商确定,工程量以实际验收完成量结算。4.竣工验收后,乙方按国家规定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5.重大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项目,按甲方和监理认定鉴证的实际新增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施工期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0月31日,总工期为325天(允许某延工期除外)。暂停施工:如甲方要求工程全面停工,甲方应给予乙方适当的补偿。施工过程中,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干扰或阻碍,经甲方确认后可以延长工期。施工用电:电价按0.56元/千瓦时计费,电费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要求在2004年10月31日前全面竣工,则以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每逾期一天扣除乙方总承包费用的千分之五,直至扣完总承包费用的百分之十为止。竣工验收:工程全部建成后,按部颁质量标准和验收规程进行全面验收(含通水试验)。验收前,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报告,甲方组织有关部门在二十八天内进行工程验收,并签暑工程移交证书颁发给乙方(移交证书须注明实际完工日期)。合同还就双方职责、施工安全、施工管理、施工材料、工程质量等级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林某某即以第三人水利电力公司园滩电站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4年1月12日,被告为圆滩电站在建工程投保了主体工程、临时工程及水轮机电机组、附属设备,保险费为x元(其中主体工程、临时工程保险费为x元,水轮机电机组、附属设备保险费为x元)。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决定组建“联合体”参与招投标,原告负责投入设备并组织施工,第三人负责编制施工方案、技术指导、基础处理施工。2005年3月,因洪水冲垮施工围堰,保险公司赔偿毁损x元。圆滩电站土建工程于2006年1月30日完工,同年3月20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6月正式投产发电,2007年9月8日通过了赣州市水利局主持的竣工验收,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先后多次向被告报送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较大争议,一直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圆滩电站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一)工程量以签证单为准的计算方式:园滩电站工程总造价为x.22元;(二)按(1981)年《江西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算定额》的规定,扣减施工超挖、超填工程量及因超挖而增加混凝土工程量、钢筋断头、搭接损耗的计算方式:园滩电站工程总造价为x.84元。以上两种结论均未包括误工补偿及复工后续建工程材料价差。经核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园滩电站工程款x.23元。

另查明,赣州市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5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2006年7月31日,赣州市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西龙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林某某。圆滩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以第三人签约代表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江西省崇义圆滩电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名义上系由第三人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系借用第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圆滩电站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圆滩电站工程总造价应如何结算问题,由于合同约定:按图施工以实际完成验收后的工程量结算。重大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项目,按甲方和监理认定鉴证的实际新增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故园滩电站工程总造价应采用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以签证单为准的计算方式计算工程总造价。由于超挖、超填工程量以及因超挖而增加混凝土工程量、钢筋的断头、搭接损耗业经业主和监理签证认可应当计算工程量,故圆滩电站工程总造价应为x.22元。关于误工损失问题,虽然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报送了误工损失清单,被告也签收了该清单,但并不表示被告认可清单所列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理赔款x元应该由谁受益的问题,虽然该保险是由被告投保,保险费也是由被告支付,但保险标的是主体工程、临时工程及水轮机电机组、附属设备,而实际发生毁损的是原告施工的围堰工程,属于保险标的临时工程范围,故保险理赔款x元应该由原告受益,但相应的保险费x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施工电费应如何计算问题,由于合同只约定了电价按0.56元/千瓦时计算由原告承担,故园滩电站施工电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x度×0.56元/千瓦时=x.8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电费为x.63元,差额x.83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材料价差问题,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向被告主张补偿材料价差的要求,且根据施工期间赣州市发布的建筑材料信息价的平均值与签订合同时(2003年4季度)赣州市发布的建筑材料信息价的平均值相差不大,对原告要求被告承补偿材料价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欠款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面完工交验后支付95%的工程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电站正式发电后一年内经被告验收合格付清。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验收合格后未及时退还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故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与被告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江西省崇义圆滩电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99元(x.22元-x.23元)及利息(其中的质保金x.7元,自2007年9月9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工程款x.29元,自2006年4月18日(第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次日起二十八天内)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

三、被告支付原告电费差价损失x.83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险理赔款x元(已扣除保险费x元),

上述欠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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