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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相邻关系和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上诉人刘某丙因相邻关系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告现居住的土坯房屋座西朝东,与原告房屋左侧房墙相距3.8米、座北朝南的土坯房屋,系二被告于七十年代兴建(即现在被告称之“老房”)。二被告均已另建新房居住。老房东侧有一座北朝南刘某祠堂,分前后栋,中间有天井。被告老房东侧房墙长10余米,以前与刘某祠堂西侧墙檐连檐,两墙相距1.8米,形成一巷道(被告称农村习俗为了“出杀”),被告在巷道靠其老屋墙边安有固定木楼梯上二楼。在祠堂倒塌前,巷X排水沟,原告会从该巷道出入通行。老房与祠堂北边排水均由西往东方向流出。刘某祠堂前栋早已倒塌,后栋尚余危墙与部分屋顶。2006年8月刘某族人用铲车清理后栋危墙与地基,准备重建祠堂,后未及时重建。此后,在2006年间被告刘某甲叫其胞弟刘某茂(外号“哑吧佬”)在该巷道内挖沟,致使原来由西往东的排水变成由北往南方向流出,导致排水均从原告房屋南边水泥砖围墙旁的水沟排出。2006年12月6日,因原告未经审批在其房前余坪上用水泥砖砌围墙,当时被告刘某甲曾进行过制止。2007年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下达(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拆除其部分围墙,原告不服,后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X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祠堂位置现已杂草丛生。在巷道距被告老屋东侧墙约1.8米处、即靠原祠堂右侧有一呈南北方向的长11米、宽约0.4米、深约0.5米的水沟。被告房屋东侧也是杂草丛生,经判决原告应拆除的围墙仍未拆除。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水沟位置就是祠堂东侧墙的墙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祠堂未完全拆除前,巷X排水沟,原告亦在巷道内通行,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祠堂完全拆除后,被告在巷道内挖水沟,改变了原来排水方向,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与被告房屋东侧之应拆水泥砖围墙,原告尚未拆除,况且被告并未在其房屋东侧新开水沟,暂与原告无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垫好东侧路面通行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砌围墙、整理路面、铺设涵洞等行为,与被告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将原巷道内开挖的排水沟填平至木楼梯地面水平位置,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采信孤证、假证钟新华一份”,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第一项所要求填平的排水沟双方已确认是刘某祠堂的基础,并不是刘某甲、刘某乙开挖的水沟。3、巷道不是别人的出入通道。这是刘某丙在六八年十二月卖给刘某甲家的,有字为据。4、兴国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8月21日上午强制拆除刘某丙非法所建的围墙,其中由北向南排水沟,刘某丙为了建围墙、堵塞的排水沟应恢复原状。

刘某丙上诉称,2008年8月17日,刘某民在场指使用铲车拆除了刘某祠堂,造成刘某丙、刘某乙共同房屋北面屋檐水截流,刘某丙、刘某乙遂将祠堂后栋与其房屋相邻的墙基础挖深供其房屋排水。原先自西向东排的流水改成了自北向南,流入刘某丙出入的余坪,妨碍了其出入通行,破坏了其居住环境和日常生活。刘某丙无奈请人清理残留围墙、重新开挖水沟、增设排水涵洞、平整路面、修建围墙,共计花费1956元。原判决驳回刘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刘某丙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追加刘某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判决刘某甲、刘某乙赔偿19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针对上诉人刘某丙的上诉,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1)刘某祠堂是刘某族人开会决定用铲车推倒的,并不是刘某民个人指使铲倒的。(2)晒场围墙不是刘某族人用铲车推倒的,是刘某丙拆除的。北面屋檐水截流是刘某丙自己造成的。(3)刘某丙围墙系非法建筑。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某联名信一份,以证明不需要增加第三被告,老祠堂不是刘某甲、刘某乙拆的,房屋的出水不是刘某甲、刘某乙阻塞的。(2)蒙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刘某成、刘某福、刘某明、刘某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某生是先天痴呆,钟新华的证词是假的。上诉人刘某丙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与询问、质证、调解程序。本院认为,刘某联名信主要内容是刘某丙拆除晒场围墙,砌上自己的围墙,阻挠刘某祠堂重建,要求刘某丙赔补物价上涨造成的损失,制裁刘某丙等,与本案的相邻关系纠纷无关联,刘某生智力高低与钟新华的证词真假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老屋北边排水原从西往东流,改为从北往南流对刘某丙出入通行有不利影响。刘某丙要求恢复原状,应予以支持。刘某丙要求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其清理残留围墙、重新开挖水沟、增设排水涵洞、平整路面、修建围墙等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对房屋的利用或其他行为对刘某丙造成了损害。刘某丙要求追加刘某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民系本案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民对刘某丙造成了损害。对刘某丙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丙负担50元,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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