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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赣州金瑞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城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赣州金瑞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军,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金瑞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瑞通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以反诉被告为代理经销URC试剂的《产品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交付了x元人民币市场保证金,随后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提供了URC试剂3000支,每支价格为人民币28元,共计货款x元。而此后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仍有x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的URC试剂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并销售的合格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经销的URC试剂提供给了原告,但原告未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也未将尚欠被告的货款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诉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且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该院依法将原告本诉部分作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金瑞通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金瑞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0日先向黄金法庭对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黄金法庭受理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8日提出管辖及程序异议,并提交了证据。2007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但黄金法庭决定不予受理,要求上诉人领取退回的诉讼费用。但直到2008年6月份,上诉人才从原审代理人处拿到退回的诉讼费。上诉人于2008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新的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市场保证金及购货款,期间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反诉案件已在一审法院审理,直到2008年8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才知道案件已经移送到了一审法院。因此,并非是上诉人不原意交纳诉讼费,而是因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要求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情况下,以此为由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剥夺了上诉人正当的抗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权个人经营药品,所有的手续也只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因此,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是产品代理合同,并非是经销合同。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经营的产品进行代理,是在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且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药品进行保管。由于被上诉人才具备保管的条件,上诉人只有在产品需要出售时,才会要求被上诉人发货给客户。由于该代理产品根本不能用于临床需要,无法销售,产品也就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的只是上诉人连续两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被上诉人有权取消上诉人的经营权,并将保证金退回上诉人,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x元违约金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瑞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合理合法,程序也合法。本案先由章贡区黄金法庭受理并开过一次庭,因为我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黄金法庭将此案移送给章贡区法院,章贡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送达了传票、诉状,上诉人提出不知道一审的判决不是事实。且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将其做自动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同是经销合同。在一审过程中我们向法院提交了企业经营许可证、法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上诉人提出本合同交易的URC试剂应为药品,由于这个试剂根据产品的结构和批准是外用型的,并非是体内适用的药品,所以药品的保管和经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以这个理由提出经营许可和药品质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此项产品不能用于临床实验,且没有收到货物。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而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申请的证人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在我方提货且实际已经销售了,还剩余部分货款没有归还给我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及被上诉人金瑞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金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厚株、李莉及周俊保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金瑞通公司向上诉人胡某某提供了3000支URC试剂,每支价格为人民币28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厚株、周俊保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URC试剂的数量,只有李莉的证言才能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3000支试剂,除此之外并无发货单、收货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3000支URC试剂证据不足,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2007年9月13日,上诉人胡某某就本案的本诉部分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黄金法庭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金瑞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黄金法庭于2007年11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并于2007年12月将诉讼费退回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多次电话通知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缴纳诉讼费,并于2007年11月12日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反诉状等。2007年12月21日,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8年7月14日,胡某某就本案本诉部分向一审法院重新起诉并已受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金瑞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没有书面通知胡某某缴纳诉讼费,这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从本案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已经电话通知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缴纳诉讼费,并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反诉状等,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胡某某未交纳诉讼费,且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将上诉人本诉部分作自动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金瑞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李莉的证言才能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3000支试剂,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胡某某交付了3000支URC试剂,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第十三条,“合同期满,如乙方(胡某某)没有违约不续经营,甲方(金瑞通公司)将市场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一万元市场代理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如违约则该保证金充抵违约金。虽然胡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构成违约,但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连续两季未完成销售任务,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权,并退回保证金给乙方。”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放弃了追究上诉人因未完成销售任务导致的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其他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一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赣州金瑞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1800元,由被上诉人赣州金瑞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钟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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