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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郭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经常在原告店里购买钢材,2007年3月11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委托工地工人肖光春、何世华先后六次在原告店里买钢筋,提货后均由提货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计钢筋款x.96元。后被告因怀疑原告店里的磅秤使用了假砝码,所卖钢材中的线材份量不足,便拒付该批钢筋款。被告为验证原告的磅秤有问题曾对2007年4月4日所提396公斤线材进行了复查,经过磅其实际重量要少,便叫原告过去对质。原告赶到后就此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后原告承认份量有少,并同意核减26公斤。为进一步验证原告的磅秤有问题,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委托刘运发等人到原告店里购买钢材。原告按刘运发的提货清单截割钢材并称重,后刘运发对线材的称重提出异议并要求用其自带的秤砣复核,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即通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到场处理,双方的交易也因此取消。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固定证据,提取了五个秤砣交由会昌县计量管理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另提取了刘运发购买该批钢筋的下料清单,该清单载明刘运发所定购8mm线材共1062.5米,6mm线材共1196.55米,其中8mm线材每米标准重量为0.395公斤,6mm线材每米标准重量为0.26公斤。双方均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根据清单计算,该批线材总重量实际应为730.8公斤,但原告的称重为852公斤,虚重与称重比例达14.2%。2008年3月20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原告使用计量不合格的台秤为由对其罚款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过协商,但没有结果,原告便诉至法院并要求提货人肖光春、何世华和被告共同清偿该款,后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肖光春、何世华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尚欠钢材款中线材称重总计为3786公斤,结算时另加称重的2%作为损耗再乘于每公斤的单价(3.45元/公斤)计算总货款。其他如罗纹钢及弯钩等制作则按米或按只计价,不涉及虚重问题。另原告尚欠被告583.77公斤的钢筋头子回收款,庭审中原告同意按3元/公斤的价格在钢筋款中抵扣。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争议的钢材款被告主张在2007年3月11日所欠3221.49元已给付及剩余款项双方已协商抵消的事实,被告仅提供了胡某财、温志桂的证词,且证人又未到庭作证,故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等书证。被告主张已付部分货款且双方已协商互不相欠但提货单未及时收回,不合常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线材买卖中存在短斤少两行为,有违商业道德及诚信原则,对原告的行为予以批评,对于本案中被告所欠的钢筋款按线材称重的14.2%计算虚重并核减欠款。另原告已收被告583.77公斤钢筋边角料,双方未约定回收价款,被告主张按3.8元/公斤计算标准对于边角料价格偏高,故以原告同意的3元/公斤计算较为合理,计算为1751.31元在所欠款项中核减。被告拒付货款与原告在交易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有关,原告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为x.80元[x.96元-(3786公斤×14.2%+10.75公斤)×3.45元/公斤-1751.31元]。据此,原审判决: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郭某甲钢筋款x.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承担。

郭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售钢材存在14.2%的虚重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载明废钢边角料重量为567.67公斤,而非583.77公斤。再者,原审判决在利息上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也不合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胡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自2005年起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钢材店中大量购买钢材,仅上诉人保留的单据记载就有55吨,按虚重14.2%计算,被上诉人克扣计重量7.81吨,按每吨3450元计算,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价款为x.5元,减去上诉人应付货款x.80元,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8255.7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255.70元。

二审期间,郭某甲承认2007年3月11日至2008年3月3日间,其一直用同一磅秤称重出售钢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胡某某提出的郭某甲侵占其x.5元钢材款的反诉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本院对胡某某该项反诉不予处理,胡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郭某甲所售的钢材是否存在虚重问题,根据刘运发购买钢筋的下料清单计算,该批线材的理论重量为730.8公斤,而郭某甲的称重为852公斤,照此计算,虚重和称重比例为14.2%。而在2007年3月11日至2008年3月3日期间,郭某甲一直在用同一磅秤称重出售钢材,因此,原审判决在计算此期间郭某甲出售给胡某某的线材实际重量时扣减14.2%的虚重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废钢边角料的实际重量问题,郭某甲认为只有567.67公斤,但由于胡某某提供10张欠条已明确载明废钢总重量为583.77公斤,郭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显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甲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郭某甲的磅秤计量不合格,致使胡某某不能确定其所购线材的实际重量而未付钢材款,其责任在于郭某甲,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郭某甲负担56元,由胡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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