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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欧阳培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服饰城X幢X层。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培田,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安远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英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西首总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5日上午,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英田公司的赣x农用车由寻乌县往安远县方向行驶,与原告欧阳培田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一名)相撞,造成欧阳培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驾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欧阳培田无交通违法行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培田不应负此事故责任。欧阳培田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8723.56元。疾病证明书载明,欧阳培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骨骨折。医师意见:1、患者自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9月23日在本院治疗,三个月后如有功能障碍建议评残;2、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每日药费壹拾伍元;3、加强营养。2008年1月29日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培田为九级伤残。原告欧阳培田支付了医疗费8723.56元、评残检查费273元、评残费600元、摩托车施救及停车费330元、摩托车定损费130元、评残检查交通费179元。被告陈某某预付了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赣x农用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提车险,提车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每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原告欧阳培田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2年3月,1997年粮田被征用,2005年8月原告欧阳培田在安远县城购买了住房,之后一直居住在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审认为,对安远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英田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英田公司辩称其与陈某某系承揽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可以起诉承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及2007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标准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的请求,因只提交了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师建议继续治疗三个月,未提交相关的续医药费发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欧阳培田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主要生活来源在县城,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723.56元、伤残赔偿金x.l6元(935.17元/月×12个月×20年×20%),以原告请求的x.16元计算,误工费5517.09元(177天×31.17元/天),以原告请求的4690.50元计算,护理费1527.33元(1人×49天×31.17元/天),以原告请求的14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49天×4元/天),营养费500元、摩托车施救及停车费330元、摩托车定损130元、摩托车损失1813元、评残所需检查费273元、交通费179元及评残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22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欧阳培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22元,剔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仍应支付原告欧阳培田损失费用计人民币x.22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培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145元,由被告陈某某、江苏省英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是错误的,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对条款的内容是完全知道的,应按保险条款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没有依据地同意被上诉人欧阳培田将上诉人列为赔偿主体,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首先应当查明被告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投交强险,如未投则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保险人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被告应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短期交强险。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被告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认定其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超过部分再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欧阳培田辩称:一审没有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保险条款没有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并不能减轻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符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江西省实施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引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辩称: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到达买主前,均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临时第三者责任险,再由买主进行车辆登记并购买交强险。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适格,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江苏省英田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投保的是短期提车险,该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提车期间,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引以为据的《江西省实施办法》中相关规定的目的是使受害人获得更好的权利保护,上诉人以此作免责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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