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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被告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李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曾与被告协商转让门面房使用权事宜,为表诚意原告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嗣后原告得悉被告隐瞒系争房屋即将拆迁之事实,遂要求被告返还所付款项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转让的门面房系被告租赁所得。被告有意转让房屋,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谈妥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和房东联系签约时间。被告曾先后联系过两次签约时间,但原告每次都和被告谈降低门面转让价的事,而致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由于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X路X号房屋系被告租赁使用的门面房。2009年9月,原告知道被告转让门面房后遂致电原告并上门察看店铺。2009年9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母亲代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白玉路X号转让押金人民币伍仟元整,收款人李某,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被告被告知系争房屋要动迁,2009年12月31日,被告和房东经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201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对母亲代其书写的收条无异议,但表示收条中称人民币5000元为押金系笔误,该款实为定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门面房的使用权转让已协商一致,且该使用权转让亦需得到房屋出租方的同意,故在原被告及房屋出租方未就房屋使用权转让达一致及被告与出租方已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为房屋使用权转让事宜而支付的押金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是定金,因原告违约定金应予没收,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人民币5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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