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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吴某。

被告白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吴某、被告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张立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38年11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双方还约定被告吴某以所购房屋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并与被告吴某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吴某多期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截至2010年3月24日止,被告吴某结欠到期借款本金x.14元、利息x.81元、逾期利息2390.06元。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鉴于被告白某与被告吴某在借款时承诺共同还款,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0年3月24日止到期借款本金x.14元、到期利息x.81元、罚息2390.06元;2、两被告共同提前偿还贷款本金x.14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到期本金和到期利息(合计金额为x.95元)的罚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4、两被告共同支付提前还款本金x.14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5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如两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贷款本息时,原告要求对本案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旨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2、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诚信承诺函、自住承诺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旨在证明两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承诺共同还款;

3、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抵押贷款关系,且房屋抵押已经登记;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及转帐还贷委托协议,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将154万元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

5、开立贷款户通知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旨在证明截至到2010年3月24日止两被告尚欠到期贷款本金x.14元,到期利息x.81元,罚息2390.06元及未到期本金x.14元;

被告吴某、白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x元。同日,被告白某书面承诺:与被告吴某共同还款,直至被告吴某向原告所借贷款全部偿清。如被告吴某未能偿还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38年11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9352.22元;被告吴某所购房屋作为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此外,双方约定,若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前,逾期贷款部分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2008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x元。被告吴某签字确认。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吴某按约归还了5期贷款。自2009年6月起,被告吴某连续10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

又查,截至2010年3月24日止,被告吴某结欠到期贷款本金x.14元、利息x.81元、罚息2390.0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x.14元。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诚信承诺函、自住承诺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及转帐还贷委托协议、开立贷款户通知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本案中,被告吴某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白某曾承诺被告吴某未能偿还本息时愿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10年3月24日止的到期借款本金x.14元、到期利息x.81元、罚息2390.06元;

二、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提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x.14元;

三、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到期本金和到期利息(合计金额为x.95元)的罚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提前到期借款本金x.14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5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如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协议,以被告吴某所购房屋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被告白某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48.6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共同负担。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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